(2017)苏12民终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宏奎与兴化市兴东镇巾荡村民委员会、兴化市兴东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宏奎,兴化市兴东镇巾荡村民委员会,兴化市兴东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奎,男,1970年5月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兴东镇巾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兴东镇巾荡村。法定代表人:岳德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祥,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兴化市兴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化市兴东镇东鲍南村。法定代表人:吴桂强,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祥,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宏奎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兴东镇巾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巾荡村委会)、兴化市兴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东镇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宏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宏奎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巾荡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巾荡村委会以建设公益性公墓之名实则是建设营业性公墓欺骗刘宏奎,使刘宏奎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巾荡村委会的行为构成欺诈。刘宏奎一审中提交的巾荡村委会向刘宏奎发出的通知、吉克武与兴化市上官陵园签订的墓穴购销合同、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巾荡村委会故意告知刘宏奎建设公益性公墓的虚假情况,且故意隐瞒建设营业性公墓的真实情况。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巾荡村委会与兴东镇政府建设营业性公墓以“以租代征”的方式,且未经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审批,擅自将农田转为建设用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巾荡村委会在欺诈刘宏奎的情形下,以合法形式掩盖其建设营业性公墓的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三、四、五项的规定,理应确认合同无效。巾荡村委会辩称,本案讼争的系刘宏奎与巾荡村委会之间民事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而刘宏奎的上诉内容与讼争的事实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刘宏奎的无理诉求。兴东镇政府辩称,刘宏奎与巾荡村委会发生民事合同关系,兴东镇政府也仅与巾荡村委会发生民事合同关系,且刘宏奎与巾荡村委会所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刘宏奎对兴东镇政府的诉求。刘宏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月8日,刘宏奎与兴化市西鲍乡(现为兴东镇)巾荡村8组及10组部分村民签订合同,承包上河东48亩鱼塘进行水产养殖,期限3年。2014年1月2日,双方又续签合同,继续由刘宏奎进行承包养殖。2013年12月26日,巾荡村委会向刘宏奎送达通知,称西鲍乡(现为兴东镇)政府已经决定将刘宏奎承包地块作为公益性墓地建设用地,要求予以配合、主动让出。刘宏奎要求在让塘前依法予以补偿,但巾荡村委会称系公益行为,不可能充分补偿。后在相关人员劝说和恐吓之下,于2014年2月22日被迫与巾荡村委会签订协议书,让出承包鱼塘,而巾荡村委会仅补偿刘宏奎投资损失160000元,未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补偿,也未对刘宏奎的养殖损失进行补偿。2014年底,刘宏奎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到,巾荡村委会、兴东镇政府欺骗刘宏奎,该公墓并非公益性公墓,而是交由私人开发的营业性公墓,且公墓建设违反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依法属无效行为。巾荡村委会在欺诈的情形下与刘宏奎签订的协议,既损害了刘宏奎的利益,也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依法应当无效。故要求确认刘宏奎与巾荡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责令巾荡村委会将涉诉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刘宏奎经营。巾荡村委会一审中辩称,巾荡村委会与刘宏奎签订协议是事实,但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双方早已实际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刘宏奎的诉请。兴东镇政府一审中辩称,刘宏奎与巾荡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刘宏奎起诉兴东镇政府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宏奎对兴东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8日,刘宏奎与兴化市兴东镇巾荡村8组及10组部分村民签订合同,约定刘宏奎承包上河东48亩鱼塘进行水产养殖,每亩承包金600元,期限3年。2014年1月2日,刘宏奎与兴化市兴东镇巾荡村8组及10组部分村民再次签订合同,约定刘宏奎继续承包上述鱼塘进行养殖,每亩承包金1100元,期限3年。2013年12月26日,巾荡村委会向刘宏奎发出通知。该通知告知刘宏奎为响应市政府号召,经乡政府调研决定租用村8组、10组上官河东圩口土地约100亩,作为全乡公益性墓地建设用地。并称刘宏奎所流转的土地从事提水养殖,属自主流转,未经乡、村同意,合同无效。要求刘宏奎接到通知后于2014年1月1日前积极配合、主动让出。2014年2月22日,刘宏奎与巾荡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因刘宏奎流转村民土地用于提水养殖,现乡政府适应新形势和节约土地要求建设公益性墓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刘宏奎保证在9月1日前让出流转的所有土地。二、为切实解决刘宏奎让塘前的所有投资损失,在让塘时巾荡村委会给予一次性补偿160000元。三、刘宏奎发放到户的土地流转租金总计49000元由巾荡村委会予以负担。此后,刘宏奎与巾荡村委会按约履行了协议。巾荡村委会与建设公墓所涉土地的村民分别另行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村民将土地经营权出租给巾荡村委会从事公益性公墓建设,并由兴东镇政府牵头与他人合作建设公墓。现案涉土地均已建设成名称为上官陵园的公墓。上述事实有刘宏奎与村民签订的合同书、村民收取承包金清单、巾荡村委会发给刘宏奎的通知、刘宏奎与巾荡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巾荡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转让租金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刘宏奎主张其与巾荡村委会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为此提供了吉克武与兴化市上官陵园签订的墓穴购销合同及墓穴登记表一份(墓穴价格为6100元)、上官陵园墓碑价格表一份(艺术墓价格为66000元、69800元不等),以证明该陵园为营业性公墓,并非公益性公墓。刘宏奎认为巾荡村委会、兴东镇政府对其实施了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刘宏奎的合法权益,且该土地并未经过有关国家部门审批为建设性用地,而是以“以租代征”的方式违法占用土地进行营业性墓地的建设,非法占地的行为也损害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巾荡村委会提供了兴化市委办公室兴委办发(2013)179号文件、2013年12月25日兴化市顾国平市长在全市公益性墓地建设和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讲话、西鲍乡人民政府西政发(2014)74号文件、测绘成果报告,以证明巾荡村委会按照上级政策进行落实公益性墓地,在资金问题上采取政府保障与市场机制双到位,公益性墓地不涉及征用问题,用地负面清单为零,且西鲍乡辖区内的零散墓地集中至公益性墓地,集中后节省土地约200亩。故巾荡村委会与刘宏奎签订的协议是按照政府政策规定,建设公益性墓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通过置换节省了土地。巾荡村委会未能提供建设公墓所涉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经国土部门批准或备案的相关手续,也未能提供公墓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核定,严格按照公益性墓地收费标准收费的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释明,因讼争土地已经建设成公墓,无法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刘宏奎使用,建议刘宏奎变更诉讼请求。刘宏奎遂变更该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巾荡村委会、兴东镇政府赔偿停产停业等损失合计600000元。后因举证困难,刘宏奎撤回了该赔偿请求,仅要求确认刘宏奎与巾荡村委会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刘宏奎与巾荡村委会所签订的协议,双方按约定内容均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刘宏奎主张巾荡村委会、兴东镇政府以欺诈手段与之签订的协议损害了其利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刘宏奎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巾荡村委会、兴东镇政府是否违法用地不属民事诉讼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宏奎要求确认其与巾荡村委会所签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刘宏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2月22日刘宏奎与巾荡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中虽载明“乡政府适应新形势和节约土地要求建设公益性墓地”,但协议内容为刘宏奎让出其通过承包流转的鱼塘,巾荡村委会对其所有投资进行补偿,且双方均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故此后该公墓无论是公益性还是营业性,并不必然损害刘宏奎的合法权益或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刘宏奎以巾荡村委会、兴东镇政府以建设公益性公墓之名行建设营业性公墓为实构成欺诈、损害其利益及国家集体利益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巾荡村委会、兴东镇政府所建公墓用地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刘宏奎、巾荡村委会所签协议的效力无涉,亦不属民事诉讼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刘宏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刘宏奎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刘春生审判员 李志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