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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6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新疆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新疆荣盛万达信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新疆荣盛万达信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6217号原告:新疆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080号鲁达国际16楼。负责人:任洁,魏宗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平,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职员。被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东流路700号2楼。法定代表人:徐礼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丽,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龙,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新疆荣盛万达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211号10栋20层2009号。法定代表人:董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疆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达乌鲁木齐分公司)与被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威视公司)、被告新疆荣盛万达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乌鲁木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平、被告海康威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丽、被告荣盛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达乌鲁木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设备款3.59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荣盛万达公司签订远程视频监控建设项目合同,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鲁达国际远程视频监控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荣盛万达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6.9万元,违约责任为总额的30%。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同年3月23日向被告荣盛万达公司指定的设备生产商即被告海康威视公司预付设备款5.59万元,并签订了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但截至同年5月12日未收到被告海康威视公司发来的设备,也未收到其退款。被告荣盛万达公司自行送来的设备非被告海康威视公司生产,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同意退款向原告开具了5.59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并出具保证书保证该款项在同年5月18日前到账,否则愿意承担支票金额双倍赔偿。该款项未能到账,在原告不断催要下,被告荣盛万达公司于同年5月20日给付了2万元,但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海康威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无义务向原告发货,也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违约金更无从谈起。委托付款三方协议原告的付款行为是代被告荣盛万达公司向我公司履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荣盛万达公司辩称,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海康威视公司,同意退还原告设备款3.59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无异议,但该违约金应由被告海康威视公司和我公司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荣盛万达公司签订远程视频监控建设项目合同,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鲁达国际16层的远程视频监控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荣盛万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总金额为6.9万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已支付0.9万元,合同签订3日内原告向被告荣盛万达公司指定的厂方支付货款5.59万元,完工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转90天后支付剩余的0.41万元。合同约定被告荣盛万达公司保证原告从厂方所采购产品符合各项技术和功能要求,负责将货物免费运抵指定交货地点并调试安装完毕,经原告验收合格后视为交货。该合同还约定,被告荣盛万达公司所交的系统的功能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负责重新编制,向原告赔偿本协议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造成损失的费用。同年3月23日,原告根据《委托付款三方协议》向被告海康威视公司支付货款5.59万元。该协议书由被告海康威视公司提供,协议内容为被告荣盛万达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海康威视公司支付主合同项下款项5.59万元。该协议书上无被告海康威视公司的印章签名。被告海康威视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向被告荣盛万达公司或者原告发货。同年5月12日,被告荣盛万达公司交付原告一张金额为5.59万元的转账支票用于设备退货,同时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该款项在同年5月18日到达原告指定账户中,否则按该支票票面金额的双倍赔偿,并承担由此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该保证书中还备注:原告确认收款后,远程视频监控建设项目合同书自动作废。上述转账支票因被告荣盛万达公司财务人员填写收款人原告的名称有误,未到账。另查明:2017年1月15日,本案被告海康威视公司与被告荣盛万达公司以及董良买卖合同纠纷经天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调解室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司法确认,本案被告荣盛万达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前一次性向本案被告海康威视公司支付货款49855.50元,逾期按欠款本金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5年8月29日至欠款清偿完毕止;董良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询,被告海康威视公司将收到的货款5.59万元作为被告荣盛万达公司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确定的债务,超出部分退还给被告荣盛万达公司。该二被告未订立《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中所载明的产品购销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盛万达公司为本案远程视频监控建设项目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因该合同的请求权应向被告荣盛万达公司主张。原告根据委托付款三方协议向被告海康威视公司支付货款,是代被告荣盛万达公司履行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海康威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荣盛万达公司之间的远程视频监控建设项目合同已解除,被告荣盛万达公司对应退还设备款3.59万元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荣盛万达公司退还设备款3.59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盛万达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7万元没有异议,根据《合同法》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其提出与被告海康威视公司共同承担该违约金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荣盛万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07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荣盛万达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设备款3.59万元;二、被告新疆荣盛万达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违约金2.07万元;三、驳回原告新疆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被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7.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荣盛万达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荣盛万达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 荣人民陪审员  张建芬人民陪审员  林莉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