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02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赵春祥与赵秀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祥,赵秀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484号原告:赵春祥,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昇,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荣,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忠,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春祥诉被告赵秀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昇,被告赵秀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屋,面积54.8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0XX**号),原告给付被告房屋重置费用,被告赔偿原告原房屋经济损失40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3年被告称其能为原告儿子找工作,需原告支付30000.00元作为费用,并主动提出借给原告30000.00元。但须将原告自有的位于科尔沁区余粮堡镇三街村砖木结构房屋两间作为抵押。原告同意用该房进行抵押,但没有实际拿到被告的30000.00元现金,也没有将房屋产权证交到被告手中。该房产证一直放在原告的房屋内,被被告拿走了。被告在拿到原告的房产证后就搬至原告的房屋内居住。同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申请了危房改造,并领取了危房改造款,将原告的房屋推倒并重建。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搬出房屋,被告拒绝迁出。被告赵秀荣辩称,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借款三万元,用于为其儿子安排工作,口头约定月利率1.5%,当年还本付息,并承诺如不能还款用原告的两间住房折抵借款。因原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3年3月6日达成协议。商定用原告两间危房抵顶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双方于当时按约定内容签订书面协议,并移交了房屋产权证。被告自善意取得房产后,向村委会和城建主管部门提出翻建申请。相关部门批准后,被告于2013年春季建造了四间砖石结构的瓦房(面积为135.90平方米,东西15.10米,南北9.00米),并自竣工后居住至今。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卖房产至2016年3月三年内未向我主张房产归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我方支出的鉴定费42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科尔沁区余粮堡镇城乡建设管理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余粮堡镇三街村委员会介绍信等证据,不能对抗被告出示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据,未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出示的赵春财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及余粮堡镇三街村委员会介绍信等证据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据原件及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京民司鉴(2017)文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房屋买卖的事,本院予以确认。3.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6日达成协议,商定原告将位于余粮堡镇三街村的2间房屋出售给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应信守承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其在举证过程中,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虽对笔迹鉴定结论不认可,并要求对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据上的签名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该鉴定结论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春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鉴定费8200.00元(原告支出4000.00元,被告支出4200.00元),由原告赵春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静涛审 判 员  宋殿贵人民陪审员  符长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