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占立、李怀彦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立,李怀彦,陈国道,李金令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占立,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郏县。辩护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艳茹,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怀彦,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郏县。被告人陈国道,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郏县。被告人李金令,男,1945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郏县。以上被告人李占立、李怀彦、陈国单、李金令均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李占立、李怀彦均于2017年4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陈国道于2017年5月28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执行逮捕;李金令于2017年5月8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当月9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执行逮捕。李占立、李怀彦、陈国道、李金令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占立、李怀彦、陈国道、李金令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占立、李怀彦、陈国道、李金令以及李占立的辩护人陈军校、苏艳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郏县崮山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崮山镁业公司)及平顶山市东庄鑫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建材公司)在郏县茨芭乡东庄村(以下简称东庄村)北山上各建一个石料厂,办有生产许可手续,主要业务是石料开采、加工等。2016年8月1日,崮山镁业公司与东庄村村民委员会达成为期十三年协议,崮山镁业公司每年支付给东庄村污染、震动费6万元,荒山占用费和该石料厂采区内的协调费5千元。2017年正月,被告人李占立、李怀彦、陈国道等人预谋后,以索要“污染费”“震动费”的名义,将该村东生产路即崮山镁业公司及鑫源建材公司的进出通道挖断,李占立还提议让东庄村四个组每个组选出代表参加解决石料厂的污染问题。李怀彦、陈国道等人被选为一组代表,李占立等人被选为四组代表。2017年3月,李占立用村委会的喇叭通知东庄村村民开会,并提议村里每人出20元钱用于解决石料厂的污染问题。李怀彦等人将村民的钱收上来后,交由陈国道管理,开支时由李怀彦等人签字确认。2017年3月27日晚上,李占立、李怀彦、陈国道等人预谋后,将该村村民赵素家的一块责任田以200元的价格买下并于第二天花费400元将赵素家的责任田挖断以阻止石料厂通行。2017年4月3日晚,李占立再次用村委会的喇叭召集群众到崮山镁业公司不让石料厂开工。李怀彦、陈国道、李金令等人跟随李占立来到崮山镁业公司后,要求该石料厂停工,部分群众还欲冲向操作室,崮山镁业公司负责人害怕出事就将电闸关掉停止生产。2017年4月16日,李占立等人与鑫源建材公司协商时,被挖断的生产路被推平。当天晚上,李占立、李怀彦、陈国道等人在陈国道家再次进行预谋后,陈国道给李占立400元用于找钩机,并于第二天又将该村东生产路挖断阻止石料厂通行,李金令在现场指挥钩机司机断路。2017年4月17日晚上,石料厂将被挖断路填平时被东庄村民发现,李占立拦住不让平路,并找陈国道要了400元用于找钩机,后因李占立所联系的钩机司机未来使该路未断成。期间,李占立还安排李金令等人看路,给看路的群众记工,并在村里架设限高杆。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崮山镁业公司因阻工造成损失146098.00元,鑫源建材公司因阻工造成损失8271.00元。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占立、李怀彦、陈国道、李金令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李占立属首要分子,李怀彦、陈国道、李金令属积极参与者。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占立、李怀彦、陈国道、李金令以及李占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李占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占立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2、李占立犯罪前因是为了解决石料厂给东庄村造成的污染等问题,其犯罪情节较轻;3、李占立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崮山镁业公司和鑫源建材公司分别在郏县茨芭乡东庄村北山上各开办一个石料加工厂,均办有生产许可证,主要经营石料开采、加工、销售等业务。2016年8月1日,崮山镁业公司与东庄村民委员会补签一份为期十三年的石料开采加工协议书(该公司于2013年与该村所签订的石料开采加工协议书丢失,该补签协议内容与原始协议书内容相一致),该公司每年向东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污染费、震动费6万元,荒山占用费及协调费5000元。在此期间,该公司按时足额兑现协议内容,东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将该款发放给东庄村的群众。2017年农历正月,被告人李占立、李怀彦、陈国道等人经预谋,以索要“污染费、震动费”的名义,煽动群众阻止崮山镁业公司和鑫源建材公司石料厂开采、加工生产,并租来挖掘机将该村村东生产道路进出通道挖断,不让石料厂运输车辆通行。同年3月,李占立用村委会的喇叭召集该村村民开会。在会上,李占立煽动每个村民出资20元钱,该款交由被告人陈国道代为保管,用于阻止石料厂的生产。当月27日晚,李占立、李怀彦、陈国道等人商议,把该村村民赵素家的一块责任田(崮山镁业公司、鑫源建材公司石料厂生产路需从此块土地内通过)以200元的价格买下,用于挖土断路。次日上午,李占立从茨芭乡上丁村租来挖掘机把赵素家的责任田挖断,阻止石料厂的车辆通行。同年4月3日晚,李占立再次用村委会的喇叭召集该村部分群众到崮山镁业公司石料加工厂闹事,要求该石料厂必须停工,并带领群众欲冲向操作室,该石料厂负责人无奈,将操作室电闸开关关掉,停止生产。同年4月16日晚,李占立、李怀彦、陈国道等人得知鑫源建材公司把已挖断的道路推平一半时,李占立等人又从郏县茨芭乡前庄村租来挖掘机,由李金令在现场负责指挥,把已经推平一半的道路再次挖断。期间,李占立安排李金令及部分群众负责看守,给参与看守的人员记工,发放报酬,并在东庄村架设限高杆阻止车辆通行。由于李占立、李怀彦、陈国道、李金令等人的阻工,使崮山镁业公司和鑫源建材公司,被迫停工15日左右。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阻工给崮山镁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46098元,给鑫源建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8271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国道于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李金令于2017年5月8日,主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再查明,崮山镁业公司和鑫源建材公司放弃向诸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诸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诸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占立、李怀彦、陈国道、李金令以及李占立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负责人石磊、李树磊的陈述,证人李国昌、宋某、尹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材料,作案现场照片,租赁协议书,崮山镁业公司、鑫源建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平环审验[2016]1号“关于对郏县崮山镁业有限公司开采4万吨原料白云岩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的批复”,郏县环保局郏环审[2016]148号“关于平顶山市东庄鑫源有限公司年加工2万方砂石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标准的意见”,郏县环境保护局郏环审[2017]20号关于平顶山市东庄鑫源建材有限公司年加工2万方砂石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意见,郏县环保局现场检查记录表,郏县茨芭镇东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发放给东庄村群众的污染费、震动费登记表,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7]第0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二中队出具的陈国道、李金令投案及李占立、李怀彦抓获证明材料,郏县公安局茨芭派出所出具的李占立、李怀彦、陈国道、李金令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崮山镁业公司、鑫源建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李占立、陈国道出具的悔过书,试听资料(光盘)一套,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李占立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李国行、李国囤、李海深、李晓兵、李玉巧、赵留栓、赵振乾、李红伟等人的证言材料,共同证明因崮山镁业公司、鑫源建材公司开办的石料加工厂,给当地群众造成严重污染、震动响声,直接影响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等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崮山镁业公司和鑫源建材公司开办的石料厂,是否存在污染和震动声,均应通过合法的途径寻求解决,而不能作为被告人采取非法手段,组织村民阻挡施工,致使被害单位生产无法进行的借口。因此上述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不能作为对诸被告人的定罪的证据使用,鉴于本案事发有因,本院对诸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占立、李怀彦、陈国道、李金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崮山镁业公司、鑫源建材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并造成严重损失,侵犯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关于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被告人李占立、李怀彦、陈国道、李金令刑事责任,同时又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李占立系首要分子,李怀彦、陈国道、李金令均系积极参加者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陈国道、李金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李占立、李怀彦在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诸被告人主动向被害单位认错道歉,征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诸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李占立的辩护人所提出的,李占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作案动机是为了解决村里的污染、震动问题,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又无犯罪前科,请求对李占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诸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占立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怀彦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陈国道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李金令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上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培森审 判 员 张存正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乐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