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伍绍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绍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绍斌,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黄石市西塞山区(户籍所在地,黄石市西塞山区西塞街道道仕袱街310号)。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绍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代理检察员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绍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至7日间,被告人伍绍斌在本市西塞山辖区内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6月4日15时许,伍绍斌在西塞石磊山村新周家湾江堤公路边,盗走被害人王某1电动三轮车电池一组,以2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已作行政处罚)。经鉴定,该电池价值人民币480元。2、同年6月5日13时许,伍绍斌在西塞三角桥旁江堤公路边,盗走被害人游某1白色立马电动车一辆,在卸下该车电池后将电动车丢弃,将电池以22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该车已起获发还被害人。3、同年6月6日13时许,伍绍斌在西塞神州建材厂旁江堤公路边,盗走被害人李某1电动车电池一组,后以2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经鉴定,该电池价值人民币330元。4、同年6月7日凌晨,伍绍斌在西塞造纸厂公交车站附近,盗走被害人李某2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伍绍斌卸下该车电池以2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该车已起获发还被害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销赃款200元及上述涉案电池,涉案电池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伍绍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历次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1、游某1、李某1、李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领条、案发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绍斌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的,采取秘密手段四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伍绍斌归案后能主动供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即盗窃李某2电动车的事实)及如实供述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伍绍斌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根据伍绍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绍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销赃款二百元予以追缴,未追回的销赃款六百二十元继续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佳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冬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