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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信福与叶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信福,叶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2814号原告:周信福,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叶文成,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居民,住资中县。原告周信福与被告叶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信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信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文成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起原被告相识,当时被告承包工程,原告作为被告的管理人员。2010年2月13日,被告因工程资金紧张,借原告20000元给被告作周转资金,原告将2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自2010年5月起即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偿还此款,但被告一推再推,以种种理由赖帐不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叶文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借条》1份,证明被告叶文成于2010年2月13日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叶文成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周信福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原告称自2010年5月起即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偿还此款,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叶文成向原告周信福借款20000元属实。该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叶文成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周信福要求被告叶文成立即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期起按年利息6%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因其未约定还款日期,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视为逾期之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主张权利,可从其起诉之日起视为其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文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信福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13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叶文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之内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纪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帅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