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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朱灵芝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灵芝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灵芝,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因非法持有枪支于2017年8月14日被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7年9月8日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灵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朱灵芝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侯银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灵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3日,被告人朱灵芝伙同申某(在逃)、王洪波(在逃)三人各持一把自制枪支在邵东县杨桥镇杨柳村附近山上打猎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民警缴获的被告人朱灵芝的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灵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刘某的证言,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枪支照片,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朱灵芝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灵芝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灵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灵芝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灵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卫华人民陪审员  王寿乔人民陪审员  李雪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迎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