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十堰市吉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十堰市驰骋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吉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十堰市驰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3131号原告:十堰市吉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普林工业园普林一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玉超,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提出管辖权异议,办理证据及财产保全,办理撤诉、代办申请执行,代收有关执行款项及有关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宝,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普陀区人,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提出管辖权异议,办理证据及财产保全,办理撤诉、代办申请执行,代收有关执行款项及有关法律文书等。被告:十堰市驰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普林工业园普林路13-4号。法定代表人:王世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十堰市吉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市驰骋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市吉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玉超、陈克宝,被告十堰市驰骋工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市吉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十堰市驰骋工贸有限公司赔偿违反2014年双方签订的《零部件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私下向第三方供应同类产品造成的损失赔偿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零部件采购合同书》(证据目录1),由于被告方供应的汽车座椅附件坐盆、支架等有很多技术参数,双方合同约定,不得向第三方供货(同类产品)(合同第20页第七项)。2015年发现被告利用同样的技术参数,将汽车座椅的坐盆、支架等向第三方十堰硕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供货。(证据目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又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处理。被告十堰市驰骋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十堰硕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到现在也没有开发生产东风小康C37车型,不存在向第三方供货的说法。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零部件采购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汽车座椅的坐盆、支架。合同第六章第6条约定“自觉维护需方商业秘密,不得把需方的技术、质量、产销量、配套资源等信息向第三方透露,如有违反,按不低于100万元的违约金予以赔偿。”第7条约定“供方按需方要求设计开发的新品其知识产权属需方所有,需方按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供方生产,供方只能供货给需方,不得将该零部件供给任何第三方,或再许可任何第三方生产,如有违反,视为侵犯需方的商业秘密及相关知识产权,按不低于100万元的违约金予以赔偿。”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十堰硕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又有业务往来,认为被告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零部件采购合同书》中的保密条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零部件采购合同书》,双方约定了产品配套订货、质量保证、准时供货、技术协议、知识产权、核价权、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等,合同书第六章第6条约定“自觉维护需方商业秘密,不得把需方的技术、质量、产销量、配套资源等信息向第三方透露,如有违反,按不低于100万元的违约金予以赔偿。”第7条约定“供方按需方要求设计开发的新品其知识产权属需方所有,需方按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供方生产,供方只能供货给需方,不得将该零部件供给任何第三方,或再许可任何第三方生产,如有违反,视为侵犯需方的商业秘密及相关知识产权,按不低于100万元的违约金予以赔偿。”本案中,负有举证责任的是原告,原告在开庭时只举证被告在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向十堰硕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6张和两张产品照片,不能认为是被告违反了保密义务向十堰硕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供应了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产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十堰市吉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原告十堰市吉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耿明军二Ο二Ο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书兰附录: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