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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4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黄文锋与滕州市界河乖乖乐母婴用品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锋,滕州市界河乖乖乐母婴用品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4271号原告:黄文锋,男,出生于1978年7月7日,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滕州市界河乖乖乐母婴用品中心。住所地滕州市界河镇中联路。经营者:徐守花,女,汉族,出生于1966年1月10日,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滕州市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文锋与被告滕州市界河乖乖乐母婴用品中心(简称母婴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原告黄文锋不服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锋,被告母婴中心经营者徐守花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开始,被告徐守花在原告处多次购买辉山奶粉用于自己经营的宝贝蛋孕婴店销售。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6年5月3日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8000元整。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母婴中心个体工商户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截止2016年5月3日之前被告尚欠原告黄文锋奶粉货款1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黄文锋是辉山奶粉滕州的总代理,我与原告从2014年开始合作多年,原告于2016年5月份让我出具的欠条属实,但出具欠条时还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我有过期的奶粉,原告当时说让我先凑合卖,到时候再给我补两箱货;原告联系人在我店的门头上做了一个辉山奶粉专卖的广告牌,这个牌子花了5300多元,当时原告说让我先垫付,这个牌子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出具欠条后我在原告处预付1万元进货,当时只提了9790元的货,另外,按照我们双方的约定,该笔货原告应该返还我3000元。所以我同意支付原告8000元。被告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滕州市佳恒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门头的“费用清单”、“收据”、“证明”及与周丽的通话录音,证明辉山奶粉代理商周丽与该广告公司联系制作了被告门头上的广告牌,制作费为5309.7元。2、送货单一份,证明从原告处购9790元的货物。原告认可被告预付1万元仅提9790元货,及应从该笔买卖中返还被告30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4790元;不认可被告门头上的广告制作费用应由其支付,同时称周丽系辉山奶粉公司人员,与其无关。对其他辩解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认定被告母婴中心尚欠原告货款1479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文锋在其作为辉山奶粉滕州区总代理期间与被告发生的有关奶粉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47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欠款1479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其店门头上做的辉山奶粉专卖广告牌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其他辩解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州市界河乖乖乐母婴用品中心经营者徐守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黄文锋所欠货款14790元。案件受理费252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淑敏审判员  幸咏梅审判员  陈西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