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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4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北京鸿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鸿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4688号原告:北京鸿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益辰欣园小区10号楼。法定代表人:郑立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来章,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益辰欣园小区10幢。法定代表人:王和晨,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嘉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文昊,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鸿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物业公司)与被告北京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地产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鹄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来章、张领,被告丰业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嘉颖、蒲文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鹄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三个年度的未售空置房屋供暖费223261.5元,延迟支付供暖费滞纳金11766.08元(按银行公布的利率分别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益辰欣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全面接管益辰欣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依据该合同第四章第二十条第6款规定,被告应按月支付空置房屋的供暖费等费用。依据该合同第六章第二十三条规定,应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三个年度的空置房屋供暖费223261.5元。依据北京市政府规定住宅供暖费为30元/建筑平米/采暖季。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示范文本中规定的不按期缴纳供暖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缴纳违约金。依据2004年11月1日原被告及北京丰业欣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补充说明》的规定,益宸嘉苑(现已更名益辰欣园)小区,鸿鹄物业公司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享有《益宸嘉苑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中物业管理企业应有权利并承担其全部责任和义务。原告依据上述约定,多次向被告催讨供暖费,被告无理由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丰业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细表中的19套房屋中第8套2-1-601房屋已经出售给了隋秀菊,因为根据丰台法院的一审2017-9131号判决书和执行异议2017-10号裁定书,法院已经认定2-1-601房屋所有权人是隋秀菊,我们不是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应该从原告主张的19套房屋的供暖费中扣除。其他18套我们没有意见,面积、单价以及金额均没有问题。滞纳金合同中没有约定,遵从法院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丰业地产公司系北京市丰台区益辰欣园(原名益宸嘉苑)小区开发商。2002年3月5日,该公司报送的《公约》经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该公约第五章第五条规定:开发企业承担未出售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及采暖费和小区的热水、游泳馆等运行、使用的正常亏损部分。第八章第一条规定:供暖费30元/建筑平米/采暖季,每年10月底之前需缴纳供暖费,热水费按月缴纳。2004年8月9日,丰业地产公司(甲方)与鸿鹄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益辰欣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益辰欣园一期、二期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04年8月9日起至2009年8月8日止。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从乙方接管小区之日起,甲方按月全额支付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费、高压水泵维护费及供暖费。2004年11月1日,北京丰业欣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鸿鹄物业公司、丰业地产公司签订《补充说明》,益宸嘉苑(现已更名益辰欣园)小区原物业管理企业北京丰业欣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内部原因和丰业地产公司终止了物业管理合同。丰业地产公司与鸿鹄物业公司签订了新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鸿鹄物业公司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享有《公约》中物业管理企业应有权利并承担其全部责任和义务。此后,鸿鹄物业公司正式全面负责益辰欣园的物业管理工作至今。2009年6月16日,丰业地产公司(甲方)与鸿鹄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益辰欣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04年8月9日就益辰欣园物业管理签订了《益辰欣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就原合同服务期限达成如下补充合同:一、根据目前现状,为确保益辰欣园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序运转,保证业主的正常生活,双方同意将原合同第三章第十八条约定的物业服务期限延期到益辰欣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于新聘用的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日止。另查,法庭辩论终结前益辰欣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再查,鸿鹄物业公司起诉的欠费期间尚有19套房屋位于丰业地产公司名下,分别为:1号楼1单元101号、1号楼1单元102号、1号楼1单元201号、1号楼1单元301号、1号楼1单元401号、1号楼1单元501号、1号楼5单元1001号、2号楼1单元601号、2号楼3单元601号、2号楼5单元202号、2号楼5单元601号、4号楼6单元101号、4号楼7单元101号、4号楼7单元102号、5号楼6单元302号、7号楼3单元102号、9号楼4单元102号、9号楼4单元901号、9号楼4单元902号,上述房屋面积共计2706.2建筑平方米。关于益辰欣园小区2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以下简称601号房屋),经本院询问,原告当庭陈述仅和被告签订过2004年8月9日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有义务支付小区的供暖费,除此之外没有和其他人签订过供暖合同,且该房屋没人办理入住手续,现在是空置房屋。被告当庭陈述601号房屋现在还没有过户给隋秀菊,产权仍然在被告名下,房屋一直是空置状态。2014年,鸿鹄物业公司曾诉至本院,要求丰业地产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空置房屋供暖费和滞纳金。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2014)丰民初字第10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北京鸿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的供暖费277721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益辰欣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补充说明》的约定,鸿鹄物业公司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享有《公约》中物业管理企业应有权利并承担其全部责任和义务。现鸿鹄物业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提供了供暖服务,丰业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公约》、《益辰欣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鸿鹄物业公司支付空置房屋的供暖费。鸿鹄物业公司诉求数额,丰业地产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争议的601号房屋供暖费,丰业地产公司当庭认可该房屋仍登记在其名下且一直处于空置状态,故依约丰业地产公司仍然应当承担空置的601号房屋的供暖费。关于鸿鹄物业公司要求丰业地产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鸿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二十二万三千二百六十一元五角。二、驳回北京鸿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北京鸿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5元(已交纳),由北京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靖文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 员代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