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菏泽市广林经贸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广林经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1882号原告:菏泽市广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广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魁,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长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代表人:郝春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菏泽市广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林经贸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林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魁、耿长丰,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林经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1935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6时10分许,林超驾驶原告的鲁R×××××号货车行驶至河北省黄石高速公路转京台高速公路弯道内,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林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9000元、路产损失352元。2017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属实,对其主张的路产损失同意赔偿,但认为主张的施救费金额,并且该施救费包含车上货物的施救,被告认为赔偿5000元施救费较为合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7年6月27日,原告广林经贸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其名下的鲁R×××××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831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2017年7月26日6时10分许,广林经贸公司的驾驶员林超驾驶原告的鲁R×××××号货车行驶至河北省黄石高速公路转京台高速公路弯道内,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林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9000元,并向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沪大队赔偿路产损失35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赔偿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己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广林经贸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为鲁R×××××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故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支付的路产损失352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被告对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9000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数额过高,且包含货物施救费用,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菏泽市广林经贸有限公司路产损失赔偿款、施救费共计19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计14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利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姿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