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行赔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芦兰香和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兰香,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甘01行赔初3号原告芦兰香,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赵惠明,男,退休职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住建厅)(以下简称住建厅),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中央广场l号。法定代表人杨咏中,住建厅厅长。委托代理人陈正龙,男,住建厅政策法规处科员。委托代理人王军,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蒙徽,住建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周平,男,住建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红志,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兰香诉被告住建厅、住建部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惠明,被告住建厅的委托代理人陈正龙、王军,住建部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谢红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兰香诉称,2016年12月l2日,其通过住建厅门户网站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住建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经查阅己办理的相关文件,您要求公开的以上工程资料既非我单位制作,也非我单位保存,建议您向以上工程资料规定的保存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咨询”为由不予公开。原告遂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住建部向原告送达了建复决字[2017]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由,维持了住建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被告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获得政府信息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原告获得政府信息的正当合法权益引发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因此产生了相关费用损失。导致原告现有财产的减少,造成了侵害原告财产权的事实。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283.70元(交通费287.70元、复印费50.O0元、邮寄费46.O0元、误工费900.O0元)。被告住建厅答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适当的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违法行政的情形,故被答辩人的行政赔偿诉请无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相对人取得国家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答辩人依法适当履职,不存在违法行政的情形。故被答辩人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无任何事实根据。二、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赔偿费用与答辩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之间无任何关联性,且该费用不属于国家行政赔偿的范畴;故被答辩人的行政赔偿诉请无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作为行政机关,其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过程中对被答辩人芦兰香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并未产生直接侵害,且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其提起并参与复议、赔偿及诉讼等法律救济程序而支付的费用(含交通费、复印费、邮寄费、误工费),该费用的产生与答辩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和必然性。其次,被答辩人的各项赔偿诉求,已经超出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行政赔偿责任的基本范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关于国家赔偿的定义及第三条、第四条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可知,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是受害人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而直接遭受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至于受害人因对致害行为不服,而通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赔偿以及提起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并在此类救济程序中所支付的费用,已经超出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行政赔偿责任的基本范畴,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故被答辩人的各项行政赔偿诉请无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行政赔偿诉讼,无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违法性是受害人提起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本案原告芦兰香在提起要求撤销住建厅给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住建部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责令住建厅在一定期限内向其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后,又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经合并审理后,对其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作出(2017)甘01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芦兰香的诉讼请求。故芦兰香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芦兰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柴宗奉审判员 刘祥礼审判员 谢 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米 晶????????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