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常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振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322民初1220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43XXXX。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双庆,该联社职工。被告常振龙,男,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常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常振龙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6年9月27日到期利率执行月息10.25‰,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被告宋兆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被告常振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20346.2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且原告无法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而公告送达,致使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9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桤三人民陪审员李琰人民陪审员邵景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