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泮伟锋与徐萍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伟锋,徐萍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686号原告:泮伟锋,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仙居县。被告:徐萍青,女,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泮伟锋与被告徐萍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泮伟锋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泮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萍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萍青于2010年7月1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泮伟锋借款20000元,《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需要向泮伟锋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后,经催讨,被告徐萍青对上述借款至今没有归还。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萍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泮伟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萍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荣伟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冯国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媚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