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啓宏、褚先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啓宏,褚先英,褚双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3363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孙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传根,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华,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陆啓宏,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被告:褚先英,女,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被告:褚双喜,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马鞍山农商行)与被告陆啓宏、褚先英、褚双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传根、被告陆啓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先英、褚双喜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陆啓宏、褚先英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492.05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31日,本息合计106492.05元)。2.要求被告陆啓宏、褚先英支付2017年8月1日至贷款实际结清之间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正常贷款利率执行合同约定年利率10.776%;贷款合同到期日后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的1.5倍执行;每季度利息逾期后计收利息复利,复利利率按合同利率的1.5倍执行)。3.要求被告褚双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07月30日,被告陆啓宏、褚先英向太白支行申请贷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07月30日,年利率10.776%,逾期及复利利率为原贷款利率的1.5倍。我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执行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该笔贷款的分期本金及季度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两方之间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合同第八条“额度的调整及贷款的提前到期”第(一)条款,被告已发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事实。第(二)条款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如上请求。陆啓宏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褚先英、褚双喜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陆啓宏、褚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155元,合计78155元。二、陆啓宏、褚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拖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三、褚双喜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啓宏、褚先英、褚双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计1215元,由陆啓宏、褚先英、褚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夷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小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