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振平、陈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振平,陈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1200号原告: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法定代表人:陈辉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鸿燕、贾雪双,福建汇德(平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平,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陈小玲,女,199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振平、陈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鸿燕到庭参加诉讼,吴振平、陈小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吴振平偿还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3.643025‰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对应结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3.643025‰计收复息);2.依法判令吴振平承担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依法判令陈小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振平、陈小玲签订一份编号为XXX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振平向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095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保证人陈小玲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的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5年10月16日,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吴振平发放了贷款50000元。自2016年12月起,吴振平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虽经多次催讨未予偿还。截至2017年3月2日,吴振平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428.13元。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次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6000元。吴振平、陈小玲未作答辩。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平潭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保证类授信申请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通知书》,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欠息统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吴振平、陈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本院对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30日,吴振平作为借款人,陈小玲作为担保人共同签名向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平潭农商银行个人保证类授信申请审批表。2015年10月16日,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吴振平作为借款人,陈小玲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XXX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50000元,借期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2.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月利率为9.095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第二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1.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2.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保险、运输、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但房屋登记费等国家有专门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条,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六条,保证责任的承担:若发生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或借款人、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等其他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款项如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贷款人有权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偿还本金、利息、罚息或相关费用等。第七条,违约责任:1.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2.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3.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9.09535‰,贷款起息日2015年10月16日,贷款终止日2016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吴振平放贷50000元后,吴振平按约付息至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15日吴振平仅偿还利息18.57元,此时,吴振平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345.24元未还。吴振平于2016年12月31日再次还款,付清之前结欠的利息,此时,吴振平尚欠本金50000元未还。此后吴振平再未偿还本息。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讨未果,遂委托福建汇德(平潭)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振平、陈小玲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吴振平无正当理由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吴振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依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责任承担包括为实现涉案债权产生的费用损失,即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陈小玲自愿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其为吴振平向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其担保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承担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责任。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要求陈小玲对吴振平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依规依约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吴振平、陈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振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643025‰从2016年12月31日计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并对应结未付利息部分以月利率13.643025‰按日计付复利);二、吴振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陈小玲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应还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吴振平、陈小玲共同负担,公告费260元由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发人民陪审员 薛 雄人民陪审员 陈 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欣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