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国君与朱遂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君,朱遂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1865号原告马国君,男,汉族,1958年10月11日出生,住孟津县。被告朱遂平,女,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孟津县。委托代理人张玲利,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马国君被告朱遂平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君,被告朱遂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朱遂平欠原告化肥款2827元、2015年9月8日欠原告化肥款360元、2015年10月19日欠原告化肥款(120元+360元=480元)、2015年10月20日欠原告化肥款240元、2015年10月25日欠原告化肥款48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想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肥料款4387元,利息876元,共计52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辩称:不欠原告化肥款、更不应该支付利息;我去原告处拉化肥不错,但是受单位委托,是单位派我去拉的化肥,由经办人签名,单位统一给原告人结算,属职务行为,单位认账;我所拉的化肥没有用到自己家,而是拉到单位、上到单位的地里,单位给我写的有证明;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国君在村里经销化肥等。被告朱遂平自2015年3月到2015年10月在“洛阳乐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打工,期间,先后从原告处拉走化肥,每次都由朱遂平在马国君的笔记本上取货记录清单处签名。2015年9月3日以前的化肥款已经结清,2015年9月3日以后累计拖欠化肥款4387元未付清。原告讨要无果,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取货记录清单”,显示累计拖欠化肥款4387元。被告对拖欠的化肥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坚持自己拉走化肥是职务行为,不应该由被告个人负责清偿。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情况:1、证人证言5份(杨某、何某、曾某、韩某、徐某),内容主要为:五人都是在“洛阳乐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打工,朱遂平也是在该公司打工,打工期间朱遂平受公司指派去给公司拉化肥,员工谁拉谁签名,公司结算;朱遂平拉到工厂的化肥由员工杨玉峰拌入料中。2、土地承包协议3份(原告朱遂平的责任田,其中有2.3亩2009年6月16日承包给了马仓,冢上的1.2亩在2013年10月1日由村委会统一发包给了周森,西山头的1.2亩在2014年10月1日由村委会统一发包给了周森)。3、“孟津县送庄镇清河新村”村委会证明1份,内容:2组朱遂平全家土地都已流转,从2014年10月1日至今没有耕种土地。4、2015年10月25日“洛阳乐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一张,内容:朱遂平购买化肥一批…4387元…已入库…统一与马国君清账。被告拟证明:自己拉化肥是职务行为,公司统一结账;自己家已经没有土地,不可能购买化肥自用等等。被告方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称:自己是乐澎公司的拌料员,缺少化肥时就向公司的人要;乐澎公司离马国君的化肥门市部有400米左右,朱遂平把化肥拉到了公司,自己用到公司了、拌料使用;朱遂平是公司的库管,也进料销货,只要老板不在,具体负责的都是朱遂平。原告坚持:自己只照被告的头,不照公司的头,被告把化肥拉到哪里,与原告无关;因为与被告是同一个村的、对她相信才赊给化肥,否则不会赊账;自己的“取货记录清单”上面有多个人签名赊化肥,其中徐某、杨中锋已经结清,只有被告和杨某(另一案的被告)没有结完;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两年的利息为876元。被告除坚持答辩意见外,还称原告的“取货记录清单”上面有多个人签名,这些人都是公司员工、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明知化肥用于公司,拉走化肥时原告也没有说与被告结算。权利义务应当一致,被告没有享受权利,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村,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将化肥赊卖,被告签名认可款额后将化肥拉走,即被告以其个人的名义从原告处赊欠了化肥。被告证据显示从原告处所赊买的化肥实际是“洛阳乐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乐澎公司)使用。被告朱遂平与乐澎公司之间符合委托关系的特征,即:乐澎公司是委托人、朱遂平是受托人、原告为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朱遂平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购买化肥的(口头)合同,受托人(被告)因委托人(乐澎公司)的原因对第三人(原告)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为出卖人,朱遂平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选择受托人朱遂平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马国君要求被告朱遂平支付下欠化肥款并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结合本案实际,可从2017年8月28日(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自己仅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等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遂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马国君4387元。二、被告朱遂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马国君利息,从2017年8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8元,被告承担42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经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南方陪审员 潘明丽陪审员 许干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翔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