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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许学秋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学秋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学秋,曾用名许学银,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宜宾市筠连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9月7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学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远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学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许学秋在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一家无名茶馆内玩耍,和一名男子聊天之际得知对方有一支改装的射钉枪想卖。经双方商议后,当天下午被告人许学秋以400元的价格买下这支射钉枪和十余颗黄色子弹。之后,被告人许学秋多次在家周边的树林里用这支射钉枪进行打鸟,并将该射钉枪存放其位于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高峰村3组的家中。2017年9月7日被告人许学秋经宣传动员后,主动将该射钉枪及子弹11颗通过高峰村村委会上缴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该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学秋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人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枪支鉴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学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学秋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扣押的枪支及子弹属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学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违禁品枪支1支及子弹11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红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叶附:本案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内容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