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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52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向春飞与袁邦祥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春飞,袁邦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1民初5255号之一原告向春飞,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袁邦祥,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原告向春飞与被告袁邦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原告向春飞诉称,向春飞与被告袁邦祥就二手混凝土泵车设备买卖一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设备总金额为640万元。原告向春飞向被告袁邦祥支付了640万元货款,但被告袁邦祥并未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原告向春飞遂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被告袁邦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本案应由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现无证据证实合同具体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系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属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认为,被告袁邦祥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袁邦祥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文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