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审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审复13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号。法定代表人:肖长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毓,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张华,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复议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荔湾综合执法局”)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审23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荔湾综合执法局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6年7月1日对被申请人张华作出的荔综国土处字〔2015〕第4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内容为拆除非法搭建的D3-01棚房及水泥硬底化地面,面积为248.7814平方米、拆除非法搭建的D4大棚里的砖木结构建筑及水泥硬底化地面,面积为568.7324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没收D4大棚里的砖木结构建筑及水泥硬底化地面,面积为864.2170平方米。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荔湾综合执法局未能提供张华在涉案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土地总体规划的依据,事实不清。荔湾综合执法局认定张华在涉案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土地总体规划,但未提供依据,属事实不清,应裁定不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荔综国土处字〔2015〕第4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申请人荔湾综合执法局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称:1.被执行人在涉案土地上新建的部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土地总体规划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就涉案地块性质展开了调查,并根据搜集的证据进行了认定,涉案地块为0606CH88150616000038D3-01和D4地块,根据申请人向荔湾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D3-01地块的248.7814平方米不符合荔湾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D4地块部分有864.2170平方米符合荔湾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另外568.7324平方米不符合荔湾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证据,我局在一审中提交给了法院。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在涉案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土地总体规划的依据,与事实不符。2.案件及时强制执行才能消除违法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强制执行,是为了让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请求法院依法裁定:1.撤销原审裁定;2.准予执行荔湾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荔综国土处字〔2015〕第4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荔湾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茶滘街葵蓬花卉基地等9个地块用地资料的复函》(荔国房函[2015]590号)及附件1、9,可得知被申请人所在编号为06CH88150616000038地块中,除D4地块有864.2170平方米属于荔湾核心发展功能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之外,D3-01以及D4其余面积均不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未提供其认定被申请人在涉案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土地总体规划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复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荔综国土处字[2015]第4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项义务。复议申请人经依法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复议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法院以复议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审2371号行政裁定;二、复议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荔综国土处字[2015]第4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拆除非法搭建的D3-01棚房及水泥硬底化地面,面积为248.7814平方米、拆除非法搭建的D4大棚里的砖木结构建筑及水泥硬底化地面,面积为568.7324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没收D4大棚里的砖木结构建筑及水泥硬底化地面,面积为864.2170平方米。”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军审判员 陈作斌审判员 谭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老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