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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余燕珍、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燕珍,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燕珍,女,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上坊路**号,鉴定许可证号:360005011。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单位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119876。上诉人余燕珍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燕珍、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燕珍上诉请求:1、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3、申请本案与另案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吁俊芳等人的交通事故合并审理;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与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作为司法鉴定部门在鉴定过程中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具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司法鉴定部门,在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并没有让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监护人到场见证,而是让法院工作人员、被害人的监护人、律师在外等候,被上诉人与被鉴定人单独相处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被害人脱离近亲属和监护人的保护,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2、被鉴定人系精神障碍人员,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在鉴定过程中没有对被鉴定人实施违法侵害行为。二、被上诉人违反鉴定程序,出具违背客观事实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另一方面又造成被害人无法获得客观公正的交通事故赔偿。三、一审法院存在违法违规以及确认事实有误。四、本案应与另案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吁俊芳等人的交通事故案件合并审理。综上,认为受害人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辩称,一、被上诉人系受一审法院委托对上诉人的母亲进行精神鉴定,程序合法。在鉴定过程中全程都有法院工作人员陪同和监督,被鉴定人的亲属也在场。被上诉人只是对被鉴定人进行精神鉴定,并没有进行肢体上的检查,不可能对被鉴定人有侵权行为。二、上诉人提出的是侵权之诉,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该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侵权行为等举证,但目前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诉称被上诉人鉴定违规、违法,这并不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四、被鉴定人是在2015年2月12日死亡,上诉人是在2016年9月23日向法院起诉,其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燕珍母亲王某与吁俊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根据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及院外出诊申请,于2015年2月11日在王某家中对其目前的精神状况及其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2月12日,王某在家去世。一审法院认为:余燕珍要求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缺乏充分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燕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余燕珍负担。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余燕珍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庭审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鉴定人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和参加鉴定。并向法院申请对鉴定报告落款签字笔迹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是以其母亲王某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鉴定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且属于一般侵权责任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民法理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有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缺少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无法认定侵权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即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存在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非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王某家中对王某当时的精神状况及其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此后王某在家去世。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对王某实施了人身加害行为和鉴定行为与王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上诉人申请对落款签字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因该鉴定结果影响的是另案中的鉴定报告证据效力,与认定被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是否对王某人身实施加害行为和鉴定行为与王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无关联性,故对其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最后,其第三项要求本案与它案合并审理的上诉请求不属于合法的上诉请求,且超过了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余燕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琳审判员 张宗华审判员 周朝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夏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