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稳二、黄泽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稳二,黄泽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稳二,女,198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系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193701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泽美,女,1974年9月28日生,白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江,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202200410682267。上诉人黄稳二因与被上诉人黄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稳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被上诉人黄泽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稳二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了其叔伯卢兴友、妯娌黄小留、儿媳李芳芳,其胞弟媳王某出庭作证。但被上诉人的三名近亲属卢兴友、黄小留、李芳芳庭审中证实,被上诉人的10000元是交给了黄某,而另一名证人王某还证实“说是给她(指上诉人)弟弟的工资”。其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的是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元给上诉人的弟弟黄某,但黄某收取的是被上诉人差欠的工资,而并非一审判决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所述“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元”。被上诉人黄泽美辩称,对上诉人当庭变更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持有异议,针对未变更的上诉请求答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黄某与被上诉人没有产生劳务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和黄某的关系以及差欠10000元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不应该支付工资。一审庭审中王某未证实10000元的还款是支付给黄某的工资,上诉人是对证人王某证言的误解,不能达到其的上诉理由。黄稳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3200元,本息合计23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借给被告10000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偿还给原告的10000元是属于偿还涉案借款?还是属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弟弟黄某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元,但认为该10000元属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弟弟黄某的工资,不属于偿还借款的辩解,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支付的10000元是属于支付黄某工资的事实,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稳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由黄稳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黄稳二申请证人黄某、金某出庭作证。1、黄某的证言,拟证明2017年3月31日其和黄稳二、金某到被上诉人黄泽美家索要工资,发生纠纷后其报警,后被上诉人给其10000元。被上诉人认为该证言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前后矛盾,只是黄某的陈述,没有证据加以证实。2、金某的证言,拟证明黄某索要的10000元就是黄某的工资,黄某和卢瑞礼曾经跑过车。被上诉人认为该证言不客观,证人所说工资问题没有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黄稳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警经过,拟证明索要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黄泽美对该证据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瑕疵,没有出具时间,应由警察陈述当天情况,该证据是黄某单方说去讨要工资,被上诉人没有认可该说法。2、录音光盘及书面内容,拟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向黄某支付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不清楚,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黄某、金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内容与当庭作证内容一致。被上诉人对该二份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人黄某因是黄稳二的兄弟,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金某仅证实黄某与其一起去讨要工资的事实,至于被上诉人黄泽美支付的10000元是否是工资其证言不能证实。出警经过仅能证实盘县公安局羊场派出所曾经在2017年3月31日出过警。录音光碟及书面内容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支付的10000元是支付黄某的工资。黄某、金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所出具的事实情况存在。综上,上诉人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支付的10000元是支付黄某的工资而非欠款,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差欠上诉人1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是否已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1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7年3月31日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给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是履行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行为?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支付的是工资而非本案的借款”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案涉欠条中对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但计息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应调整为按每月2%进行计息,从2016年12月18日算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利息687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案涉借款利息未予支持,显属不当,应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黄泽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黄稳二支付利息687元;三、驳回上诉人黄稳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共计570元,由上诉人黄稳二承担500元,被上诉人黄泽美承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靖审判员 罗 光审判员 邓少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