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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冯淑兰与李晓鸣、李军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淑兰,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李军,李晓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1213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冯淑兰,女,1941年6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理人邸宝文(冯淑兰之女),1975年7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任秀旗,北京市久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硕,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军,女,1971年8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晓鸣,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冯淑兰因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1行初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邸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秀旗,被上诉人李军、李晓鸣、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的委托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12月26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国土房管局)将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号(以下简称涉案22号)10幢房屋登记至邸玉亭名下,并向邸玉亭核发了京房权证崇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19×2号证)。李军、李晓鸣向一审法院诉称,李×与冯×系夫妻关系,系涉案22号房屋产权人。二人育有四女,分别为冯淑兰、冯×1、冯×2、冯×3,李军、李晓鸣系冯×3之女。冯×于1955年4月5日去世,冯×3于1978年11月1日去世,李×于1985年8月14日去世。2003年10月,冯淑兰、冯×1、冯×2协商一致将涉案22号房屋作为遗产继承,三人签订《分割协议》并公证,将李军、李晓鸣应代位继承的份额忽略。2016年6月29日,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第89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897号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述《分割协议》无效。2016年7月20日,该判决书已经生效。邸玉亭对涉案22号10幢房屋的产权是基于上述无效的《分割协议》取得,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市国土房管局于2003年12月26日向邸玉亭颁发第19×2号证,将涉案22号10幢房屋登记至邸玉亭名下的行为违法。市规土委一审辩称,被诉登记行为合法,登记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李军、李晓鸣的代位继承权尚未被生效文书依法确认,故李军、李晓鸣与本案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李军、李晓鸣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李军、李晓鸣在2008年启动公证复查之时即已知道其涉案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而李军、李晓鸣现在才提起本案之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李军、李晓鸣的起诉。冯淑兰一审述称,李军、李晓鸣在2008年就已经知道涉案房屋登记行为,房屋登记部门作出的涉案房屋登记行为合法,请求驳回李军、李晓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涉案22号房屋共十一间原登记在李×(已故)名下。李×生前与其夫冯×共育有四女,分别为冯×2、冯×1、冯淑兰、冯×3(已故),李军、李晓鸣系冯×3之女。冯×于1955年4月5日去世,冯×3于1978年11月1日去世,李×于1985年8月14日去世。2003年10月27日,原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以下简称原崇文公证处)出具(2003)京崇证内民字第268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689号《公证书》),查明被继承人李×于1985年8月死亡,在涉案22号遗有房产十一间,生前无遗嘱,父母均已死亡,配偶冯×已死亡,李×未再婚,故死者上述遗产由其子女冯淑兰、冯×1、冯×2三人共同继承。同日,冯淑兰、冯×1、冯×2签订《分割协议》,约定根据第2689号《公证书》,三人在涉案22号共有房产十一间,三人经协商一致达成《分割协议》,其中,上述房产中西房北数第一间之东侧一间归冯×1所有;西房北数第二间之东侧一间归冯×2所有;其余九间全部归本案冯淑兰所有。同日,原崇文公证处出具(2003)京崇证内民字第269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690号《公证书》),就上述《分割协议》进行了公证。同日,冯淑兰与其夫邸玉亭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就冯淑兰名下在涉案22号的房产北房两间进行约定:北房东数第一间归冯淑兰个人所有;第二间归邸玉亭个人所有,各自享有独立处分权,互不干预各自房屋的处置。原崇文公证处于2003年10月30日出具(2003)京崇证内民字第269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692号《公证书》),对上述《夫妻财产约定书》进行了公证。2003年12月8日,邸玉亭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并提交了房屋产权登记��请书、原崇文公证处出具的第2689号、第2690号和第2692号《公证书》等材料。房屋登记部门受理后,经查丈审验,于2003年12月24日审批同意了邸玉亭的房屋登记申请,并于12月26日向邸玉亭颁发了第19×2号证,将涉案22号10幢房屋登记至邸玉亭名下。2013年10月30日,涉案22号10幢房屋由邸玉亭转移登记至邸宝文名下。此后,邸玉亭于2016年9月9日去世。另查,2008年6月11日,李军、李晓鸣以遗漏继承人为由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原崇文公证处)申请对第2689号《公证书》进行复查,并主张对李×遗留在涉案22号的十一间房产的继承权。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公证复查决定,对第2689号《公证书》作出补正,确定李×名下的上述房产应由其子女冯淑兰、冯×1、冯×2及外孙子女李晓鸣、李军共同继承(其中李晓鸣、李军继承冯×3依法应继承的份额)。再查,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第897号判决书,以继承公证遗漏了代位继承人李军、李晓鸣二人,冯淑兰、冯×1与冯×2三人所签订的《分割协议》明显损害了李军、李晓鸣的合法民事权益为由,确认三人于2003年10月27日签订的《分割协议》无效,该判决书于2016年7月20日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发生在2003年,应当适用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9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相关规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当时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原市国土房管局,其负有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我市政府机构改革及职能调整现状,目前负有对本市不动产进行登记职责的机关是市规土委,故涉案房屋登���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市规土委承担,市规土委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办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按照以上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是由登记机关依申请人申请并审查其提交的材料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过程中,对申请事项、申请材料等负有合理、必要的审查义务。本案中,房屋登记部门在��理邸玉亭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后,对房屋原权属及权属发生转移依据的有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但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系依据冯淑兰、冯×1和冯×2三人所签订的《分割协议》及《夫妻财产约定书》办理,而其中的《分割协议》现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因李军、李晓鸣提起本案之诉时,涉案22号10幢房屋已经转移登记至邸宝文名下,故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并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对于房屋登记部门于2003年12月26日将上述房屋登记至邸玉亭名下的行为,法院依法应当确认违法。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市国土房管局于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将涉案22号10幢房屋所有权登记��邸玉亭名下的行为违法。冯淑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将涉案房屋转移至邸玉亭名下的程序合法,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分割协议》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涉案房屋后续的登记行为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市规土委认为被上诉人李军、李晓鸣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诉讼,且被上诉人李军、李晓鸣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李军、李晓鸣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市规土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地平面图、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平房)、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位置示意图、房屋状况表、墙界表、《公证书》等证据。在一审诉讼期间,李军、李晓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第897号判决书、文书生效证明书、《公证书》、公证复查决定、×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一审诉讼期间,冯淑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李军、李晓鸣、市规土委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国土房管局的相关房屋登记管理职责因机构改革及职能调整由市规土委承担,市规土委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具有受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依法审核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职责。根据涉案时有效适用的《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本案中,涉案的《分割协议》《夫妻财产约定书》等材料是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必要证明文件。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向邸玉亭颁发第19×2号证,履行了审核职责,但现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分割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故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所作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失去事实根据,不属于证据确凿的情形,本院对该行政行为不予维护。在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转移登记至他人名下,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原市国土房管局所作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邸玉亭名下的行为违法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冯淑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淑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刘彩霞审 判 员  刘明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陶 慧书 记 员  蒋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