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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武隆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殷大圣谭鸿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武隆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殷大圣,谭鸿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3090号原告:重庆市武隆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建设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576181879F。负责人:夏明忠,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男,该行信贷员。被告:殷大圣,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谭鸿霓,女,1954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重庆市武隆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隆融兴村镇银行)与被告殷大圣、谭鸿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隆融兴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大圣、谭鸿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隆融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殷大圣、谭鸿霓立即偿还原告武隆融兴村镇银行借款本金292092.4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17日为3453.12元,从2017年8月18日起按逾期利率12.89625%计算至贷款还清时止);请求拍卖被告殷大圣、谭鸿霓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镇XX路X号X-X抵押担保的住房用于归还前述贷款本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殷大圣、谭鸿霓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殷大圣因住房装修在原告武隆融兴村镇银行处办理了消费贷款300000元,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5975%,逾期利率为12.89625%,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殷大圣、谭鸿霓提供位于武隆区XX镇X路X号X-X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抵押期限为1年(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2015年7月17日原告武隆融兴村镇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300000元借款支付到被告殷大圣指定账户上,但合同到期后,原告武隆融兴村镇银行多次催收,被告殷大圣、谭鸿霓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7月8日,双方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前述借款展期至2017年7月16日,利率执行年利率8.5975%,但到期后,被告殷大圣、谭鸿霓仍拒不还款,截止2017年8月17日,被告殷大圣拖欠借款本金292092.4元及利息3453.12元(截止2017年8月17日)逾期未付。为此特诉至本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殷大圣、谭鸿霓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殷大圣与被告谭鸿霓于198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7日,被告殷大圣(借款人)、谭鸿霓(借款人配偶)与原告武隆融兴村镇银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渝武融兴)行2015年(个借)字第2015-0214号,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用于下列第三种用途……三、其他:住房装修。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用如下执行标准: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81%执行,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8.7785%(年利率)。借款期限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合同利率执行。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贷款人不另行通知借款人……第十一条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息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逾期是指:1、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到期未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被告殷大圣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谭鸿霓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并捺印。当天,另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渝武融兴)行2015年(个抵)字第2015-0214,被告殷大圣、谭鸿霓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镇X路X号X-X的建筑面积为137.55㎡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一套为前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武隆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殷大圣于当日向原告武隆融兴村镇银行填写了《支付委托书》和《提款申请书》,指定原告武隆融兴村镇银行将其申请的合同编号为(渝武融兴)行2015年(个借)字第2015-0214号的300000元贷款支付到户名为邹梦君的账号为6213500XXXXXXXXXX的账户中。原告武隆融兴村镇银行于当日足额将300000元贷款转入邹孟君的账户。前述借款到期前,被告殷大圣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武隆融兴村镇银行申请展期一年,经协商后,双方于2016年7月8日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该笔贷款申请展期期限为: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除了期限变更,其他约定按原借款合同即(渝武融兴)行2015年(个借)字第2015-0214号执行,同时《展期协议》中备注:“利率执行我行全流程信贷系统自动生成的利率即8.5975%。”被告殷大圣在借款申请人签字处签字捺印,被告殷大圣、谭鸿霓在保证人/抵质押人签章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武隆融兴村镇银行多次催收,被告殷大圣、谭鸿霓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殷大圣、谭鸿霓立即偿还原告武隆融兴村镇银行借款本金292092.4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17日为3453.12元,从2017年8月18日起按逾期利率12.89625%计算至贷款还清时止);请求拍卖被告殷大圣、谭鸿霓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镇X路X号X-X抵押担保的住房用于归还前述贷款本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殷大圣、谭鸿霓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武隆融兴村镇银行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授信出账通知单》、《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重庆市武隆融兴村镇银行借款凭证》、《重庆市武隆融兴村镇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展期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殷大圣、被告谭鸿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也未举证、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武隆融兴村镇银行与被告殷大圣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武隆融兴村镇银行依约向被告殷大圣指定的账户足额提供了300000元贷款。贷款于2017年7月16日到期,被告殷大圣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武隆融兴村镇银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8月17日,被告殷大圣尚欠原告武隆融兴村镇银行借款本金292092.40元及利息3453.12元。对于其后利息计算,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为借款利率的150%,同时,根据《展期协议》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8.5975%可以计算出,逾期利率为12.89625%。因此,被告殷大圣应当向原告武隆融兴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92092.4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17日的利息为3453.12元,从2017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8962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利随本清)。借款时,被告谭鸿霓在贷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因此,前述借款系被告殷大圣与被告谭鸿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鸿霓应当共同予以偿还。被告殷大圣、谭鸿霓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镇X路X号X-X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一套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及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双方的抵押权成立且生效,原告武隆融兴村镇银行对抵押房屋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殷大圣、谭鸿霓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武隆融兴村镇银行有权对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大圣、谭鸿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市武隆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92092.4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17日的利息为3453.12元,从2017年8月18日起以本金29209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962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利随本清);二、原告重庆市武隆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殷大圣、谭鸿霓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镇X路X号X-X的房屋一套(房产号为: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的价款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殷大圣、谭鸿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4元,减半收取28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殷大圣、谭鸿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代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