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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执异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陕西新旗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建宏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执异73号案外人:陕西新旗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052137922T,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川陕路100号。法定代表人:任天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营,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青海建宏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7872128903,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9青海建国物流市场钢材-45号。法定代表人:林亚秀,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10085600G,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付43号。法定代表人:李银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064773061A,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丰庆西路67号。负责人:牟阿军,该分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青海建宏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新旗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执行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即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395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陕西新旗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称,法院在2017年6月1日冻结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在宝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为270302020120100007****的银行账户,案外人在2017年8月24日财务人员通过网上银行,给陕西红地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时,由于点击错误,将395万元由案外人账户转至上述冻结账户。案外人目前和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下属第三分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但由于之前两个公司曾经发生过款项往来,故在案外人电脑网银上有记录,导致财务人员误操作。错误转账后,案外人找到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说明情况,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错转账款退还,但向案外人说明了该账户被法院冻结的实际情况。目前在法院冻结账户内的395万元,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其归属应属于案外人,案外人和本案执行无关。作为本案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待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案外人错划的395万元后,再行对该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申请执行人青海建宏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均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青海建宏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青01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海建宏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3755272.7元、资金占用费3271912.21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6年8月3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每日4921.03元的标准给付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青海建宏商贸有限公司要求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违约金1126581.81元、原审案件受理费23396元及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75元、由青海建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77元,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68098元。判决生效后,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青海建宏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青01执1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186654元(含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每日按4921.03元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等费用),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冻结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在开户行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银行账号为270302020120100007****的银行账户内存款8186654元,实际冻结金额为4934.77元。后案外人陕西新旗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陕西新旗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开户行为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为270302020120100007****的银行账户转账395万元。再查明,陕西新旗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设立,登记的住所地在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川陕路100号,注册资本4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任天童,共有股东两名,其中法定代表人任天童出资2400万元,持股比例60%,股东白洋出资1600万元,持股比例40%。陕西红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设立,登记的住所地在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川陕路100号,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祥,共有股东两名,其中法定代表人刘祥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10%,股东陕西新旗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900万元,持股比例90%。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6年7月7日设立,登记的住所地在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川陕路100号院13幢2层1号,负责人为宋海。陕西新旗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天童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时亦是陕西红地置业有限公司的监事。陕西新旗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红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均为刘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陕西新旗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操作失误将395万元错汇至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事实;陕西新旗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是该银行账户内存款395万元的权利人;是否应解除冻结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将395万元返还陕西新旗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新旗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红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有关联且办公地址一致,财务负责人均为同一人,财务人员应对二公司及银行账户非常熟悉,不可能出现转账失误操作的情况。况且陕西红地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名称中除“陕西、有限、公司”在公司名称中普遍存在的六字外,并无其他相同字词,不可能存在陕西新旗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在网银转账时输入陕西红地置业有限公司就能在同一界面上出现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而选择错误的情形。陕西新旗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虽提供了其与陕西红地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之间过往网银转账凭证,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公司财务人员操作失误错转钱款的事实。陕西新旗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财务人员操作失误的流程,是否存在操作失误的条件,故无法认定陕西新旗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操作失误把本应转入陕西红地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395万元错误转入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银行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据此开户行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为270302020120100007****的银行账户是登记在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并非系登记在案外人陕西新旗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故不能认定案外人陕西新旗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该银行账户存款的权利人,因此不能解除冻结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银行账户将395万元返还陕西新旗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依据生效的本院(2016)青01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在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采取冻结的执行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陕西新旗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陕西新旗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樊 静审判员  翟爱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裁定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