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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申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朱开厂殡葬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开厂

案由

殡葬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申3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开厂,男,汉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冯秀霞,女,汉族,1958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冯陆莲,女,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艳平,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再审申请人朱开厂因与被申请人杜艳平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14民终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开厂申请再审称:一、在李建民起诉申请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己经依法承担了丧葬费,己包含了木案中的停尸费和看管费,本案再判令申请人承担,属重复承担。二、申请人对于扩大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更无义务承担。1、李建民家人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后,一直让尸体长久存放,因此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申请人无义务对此承担任何支付义务。2、(2017)豫14民终150号民事判决中己认定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当时处于审理之中,但并不必然影响李建民的丧葬事宜”,导致时间无限期延长而增加停尸费看管费的责任及过错在李建民的家人,而不是申请人的过错。3、岗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说明申请人的家人商议了尸体的看管。该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过程中,申请人的家人并没有参与任何调解,不能说明申请人的家人对尸体的停放是共同协商及共同参与。4、对于李建民尸体的停放,申请人作为外人没有任何决定权,申请人也没有以此与被申请人建立看管协议关系,死者尸体的停放,完全是其李建民家人自主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特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从柘城县岗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内容来看,李建民尸体的存放事宜应是朱开厂、李建民的家属与杜艳平一起共同参与、共同协商确定的。故朱开厂再审称其未参与李建民尸体存放事宜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认定朱开厂与李建民的家属对李建民的尸体存放时间过长均存在相应过错,判决朱开厂与李建民的家属各承担50%的责任适当。朱开厂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朱开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朱开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练 凯审判员 王 玉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