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7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刘毅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刘毅川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主要负责人:武明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品,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毅川,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天津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新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毅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8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廊坊新华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65,84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准许。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上诉人仅认可53,840元。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上诉人保险理赔范围内。刘毅川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刘毅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刘毅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廊坊新华支公司给付其保险金100,840元(车辆损失84,640元、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4,200元);2.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廊坊新华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5日,刘毅川为其实际所有挂靠在沧县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号机动车向人保财险廊坊新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人保财险廊坊新华支公司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金额为109,70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2017年6月5日,司机王铁成驾驶冀J×××××、津C×××××号机动车,在天津市蓟州区玉杨公路4公里980米处,与齐学民驾驶的津A×××××、冀G×××××号机动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铁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学民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J×××××号机动车本次事故的损失数额为84,640元。为处理事故,刘毅川还支付施救费12,000元、鉴定评估费4,200元,刘毅川经济损失合计100,84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毅川与人保财险廊坊新华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次保险事故中,冀J×××××号机动车的损失84,640元,属于保险标的的损失;刘毅川支付的施救费12,000元,系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刘毅川支付的评估费4,200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系本次保险事故的实际损失,且未超过保险限额,人保财险廊坊新华支公司应予赔偿。刘毅川要求人保财险廊坊新华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00,84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刘毅川保险金100,8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158元(已减半收取),由人保财险廊坊新华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诉车辆损失认定,以及评估费认定问题。第一,关于涉诉车辆损失认定问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司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其评估结论应为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刘毅川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亦可佐证该评估报告的客观性,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涉诉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第二,关于评估费认定问题。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案件客观事实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评估费数额,并判令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廊坊新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