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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申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李菊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菊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25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菊花,女,回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98号。负责人:李占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菊花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3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菊花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菊花与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建立过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该公司违规操作导致李菊花固话不能正常使用,给李菊花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违约在先,经常无故占用李菊花的电话资源,侵犯李菊花的电话使用权,致使其无法正常使用。原审法院对李菊花的证据没有做详细调查,也未对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的系统作出调查就驳回李菊花的诉讼请求错误。李菊花支出了大量交通费、材料费、电话费、餐饮费,也浪费了时间,故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应当赔偿李菊花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一、二审法院认为李菊花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李菊花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菊花称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各种损失共计一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生效判决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菊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百福审 判 员  王锡芬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永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