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清江与阿恩木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江,阿恩木曲,李宏亮,河南金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牛麦强,王振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875号原告:王清江,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阿恩木曲,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彝族。第三人:李宏亮,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河南金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黄河路建业*号城邦*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李坤跃,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牛麦强,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王振,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清江与被告阿恩木曲、第三人李宏亮、河南金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桥公司)、牛麦强、王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因第三人王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源,被告阿恩木曲,第三人牛麦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宏亮、河南金桥公司、王振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三门峡一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5日所作的灵劳人仲字53-1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申请裁决时,三门峡一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电气公司)已经解散,不具有仲裁主体资格,且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电力安装,被告的报酬不是公司支付,其也不受公司管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阿恩木曲辩称:2016年12月1日,我到三门峡电气公司工作,同年12月6日,我在工作中受伤,三门峡电气公司是2016年12月30日才解散的,我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我受伤产生的损失,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牛麦强辩称,我从第三人李宏亮手中承包了110KV惠灵线工程,后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王振,是王振雇佣了被告阿恩木曲,其在干活时受伤,与我无关。第三人李宏亮、河南金桥公司、王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阿恩木曲对原告提交的【2017】灵劳人仲裁字第52-1、53-1号两份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有异议,认为公司是否注销与其无关。第三人牛麦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王清江及被告阿恩木曲对第三人牛麦强提交的电力工程施工协议和协议书,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及第三人牛麦强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河南金桥公司承包了110KV惠灵线工程。2016年10月3日,河南金桥公司将该灵宝段工程转包给三门峡电气公司,第三人李宏亮作为三门峡电气公司的代表在电力施工合同上签字;后李宏亮又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牛麦强,牛麦强又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王振,2016年12月1日,王振招用被告阿恩木曲在王家河工地从事组装铁塔、高空作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阿恩木曲与王振口头约定了月工资9000元,工资从王振处领取,平时工作由王振指派和管理。2016年12月6日,被告阿恩木曲在高空作业时受伤。另查明:三门峡电气公司于2011年6月8日成立,股东是原告王清江,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第三人牛麦强担任监事,牛麦强在公司设立时挂名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不参与经营活动。该公司已于2016年5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2016年12月3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决议解散)。2017年1月22日,阿恩木曲以确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同年2月15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灵劳人仲裁字第5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三门峡一方电气有限公司与阿恩木曲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清江不服该裁决,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清江系三门峡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门峡电气公司被注销后,公司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民事纠纷,原告王清江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自愿。本案中,被告阿恩木曲只是与实际施工人王振存在雇佣关系,与其他承包人、转包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不妨碍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和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确认三门峡电气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门峡一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阿恩木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阿恩木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佳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