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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5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龙均承与薛祝和薛秀英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均承,薛祝和,薛秀英,薛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5238号原告龙均承,男,汉族,1985年4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赖找钗,广东润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祝和,男,汉族,1956年8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薛秀英,女,汉族,1957年1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周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秀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利,男,汉族,1988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龙均承诉被告薛祝和、薛秀英、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薛祝和、薛秀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4万元;2、被告薛祝和、薛秀英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86,000元,暂计至2017年5月,后续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74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5%、3%计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薛祝和、薛秀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4、被告薛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被告薛祝和系朋友关系。二、原告从事的行业:做生意。三、被告薛祝和从事的行业:国家公务人员。四、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共计三笔借款。(一)2015年1月8日,原告、被告薛祝和及被告薛利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薛祝和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3%;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7日;如薛祝和不能按约定期限支付本金及利息,薛祝和同意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所拖欠金额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薛利作为保证人为薛祝和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借款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二)第二笔借款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2016年5月1日,被告薛祝和以借款人名义、被告薛利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表示收到原告人民币20万元,为期12个月,至2017年4月30日止,到期还款,期间每月付息6,000元(20万元×0.03)。(三)2016年9月21日,原告、被告薛祝和及被告薛利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薛祝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3.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如薛祝和违约,薛祝和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薛利作为保证人为薛祝和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所有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借款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当日,薛祝和、薛利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表示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按要求将人民币10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6年9月22日汇入薛祝和招行账户,薛祝和确认已经全额收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定于2017年3月20日下午3点前还清。五、借款支付的时间、支付方式及金额:(一)关于人民币54万元的借款:2015年1月7日,案外人范玲文向薛利账户转账人民币516,000元,第二天,薛利向薛祝和账户转账人民币520,000元。薛利称4,000元差额是原告在西乡办饭堂门口给付薛利的。薛祝和表示原告在2017年1月8日当日向其支付了现金2万元。被告薛秀英对此笔转账是否属实存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庭后补交了情况说明,说明范玲文是原告与薛利共同炒房的一套小产权房的买受人,范玲文直接将购房款转给薛利,作为原告支付给薛祝和的借款。薛利对此予以认可。该说法较符合常理。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存在薛祝和、薛利和原告串通欺诈薛秀英的事实,再结合薛祝和认可收到借款54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54万元是真实发生的。(二)关于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薛祝和账户共分五笔收到原告的借款,具体为:2016年2月1日原告妻子彭海燕支付给薛利两笔各5万元,当日薛利分两笔将两个5万元转给薛祝和;2016年4月29日原告妻子彭海燕支付至薛祝和账户人民币77,000元,当日原告分两笔支付至薛祝和账户共计人民币20,000元。余额人民币3,000元薛祝和表示是现金支付的。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0万元。收据在2016年5月出具,晚于原告实际出具借款的时间,符合生活常理,不能否定借款收到的事实。(三)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薛祝和招商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00万元,此转款事实有招商银行回单为证。综上,原告总计向薛祝和支付了人民币174万元。六、借款的用途:原告称借款是薛祝和用于资金周转。三被告均表示借款是用于炒股。七、被告偿还数额:本金未还,仅归还过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八、剩余未付本金共计:人民币1,724,545.5元。原告、被告薛祝和、薛利认可已经支付完毕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本金54万元及本金20万元的利息约定每月3%,对于已经自行履行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履行的利息,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对于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双方认可已经支付完毕三笔利息,第一笔利息是在100万元借款收到后一个月时支付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月息3%的部分应当视为已经支付的本金。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支付。经计算,第一个月利息35,000元支付后,其中5,000元视为归还本金,此时本金剩余人民币995,000元;第二个月利息35,000元支付后,其中5,150元视为归还本金(35,000元-995,000元×3%),此时本金剩余人民币989,850元(995,000元-5,150元);第三个月利息35,000元支付后,其中5,304.5元视为归还本金(35,000元-989,850元×3%),此时本金剩余人民币984,545.5元(989,850元-5,304.5元)。综上,还剩余本金1,724,545.5元(54万元+20万元+984,545.5元)没有偿还。九、利息:原告与被告薛祝和、薛利本金54万元及本金2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3%。原告与被告薛祝和、薛利均称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完,因此上述两笔利息应自2017年1月1日起算。关于未付利息,月息3%的利率标准超过了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关于第三笔借款的利息,本金还剩余人民币984,545.5元未还,月息3.5%的利率标准超过了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未付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该笔利息亦从2017年1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十、被告薛祝和与薛秀英的婚姻登记时间:1981年。现在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十一、被告薛利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薛利在《借款协议》、《借据》及《借款合同》中均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协议》、《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薛利应对所欠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借据》中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依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二、关于被告薛秀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薛秀英辩称薛祝和的借款都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出借借款时并不知道被告薛祝和的借款仅属个人所负,也并不知道该借款约定由薛祝和个人承担。被告薛秀英提交了薛祝和银行卡的流水打单,拟证明被告薛祝和借款均未用于家庭共有生活;提交了房产买卖资料,拟证明薛祝和家庭生活条件宽裕,无需对外举债;提交了中原地产中介与薛秀英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薛祝和擅自变更银行收款账户并转移售房款,薛秀英并不知情;提交了薛秀英与薛祝和女儿薛雪对外借款等相关的资料,拟证明薛雪的对外借款转入薛祝和账户;提交了宝安法院网上立案平台截图,拟证明薛秀英已于2017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薛祝和的借款非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从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的角度进行审查。从薛秀英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仅能看出薛祝和的借款没有直接转入薛秀英等家庭成员名下,三被告均认可借款是用于炒股,炒股行为本身非属违法犯罪行为,借款为炒股使用也不能必然排除借款炒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主张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举证责任由不主张承担还款责任的配偶一方承担,而且必须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否定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本案中,被告薛秀英举证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十三、关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润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原、被告在《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中约定有若薛祝和违约,应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因此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祝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龙均承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24,545.5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724,54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薛祝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龙均承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薛秀英应对被告薛祝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薛利对被告薛祝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龙均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740元,由被告薛祝和、薛秀英、薛利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雪人民陪审员 张  汉  新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何  满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