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马鹏云、陈学华与严奎、李志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鹏云,陈学华,严奎,李志园,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3874号原告:马鹏云,男,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石河子市。原告:陈学华,女,汉族,1967年4月16日出生,现住石河子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赟,系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奎,男,汉族,1988年11月2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李志园,男,汉族,1986年12月3日出生,现住昌吉州木垒县。被告:XX,男,汉族,1994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霞,系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鹏云、陈学华诉被告李志园、XX、严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鹏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赟、原告陈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赟到庭。被告李志园、XX、严奎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鹏云、陈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各项费用690421.6元(丧葬费32315元、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14320元、死亡赔偿金569268.6元、司法鉴定费175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全部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下午,原告之子马伟应邀与上述被告喝酒,次日隔壁同事发现马伟死亡。遂向中山路派出所报案,后经司法鉴定马伟系深度酒精中毒状态下,呼吸道内痰液不能正常咳出,造成呼吸道支气管阻塞,窒息而死亡。经化验,死者马伟的血液酒精含量达531.7mg/100ml,是目前法定醉酒认定标准(80mg/100ml)的几倍之多,可见,当时马伟已经丧失行为能力。在这种状况下,同桌之人于法于理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拨打急救电话或者将马伟就近送医院抢救。但上述被告对他人生命漠视,在马伟严重醉酒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下,竟然将死者送到宿舍,将其单独留在宿舍不管不问,放任死者马伟的醉酒状态继续恶化,致使马伟丧失生命。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户籍证明2张、证明2张、户口本2页;证实原告与死者马伟之间系父子及母子关系,诉讼主体适格,且两位原告生活困难。经质证,三被告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户籍恰恰证明了马伟系农村户籍。对于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明中应该载明证明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该证明仅仅记载了二原告及原告孩子的情况,至于两位原告是否属于贫困人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原告才50岁刚出头,因此不属于被赡养人范围内。对于户口本,因为是复印件所以不认可,原告应当出示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村委会出具证明的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2、死亡证明1份、解剖通知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附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死者马伟因饮酒过量致死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马伟因饮酒过量并没有说明由饮酒过量造成死亡,意见书中仅有死者马伟体内饮酒的含量,意见书并不是死亡原因的鉴定,故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对死亡原因的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份意见书仅仅是依据酒精含量判断是否酒精中毒的标准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劳动合同书1份、离职手续1份;证实自2015年6月1日-2016年5月31日,死者马伟一直在该厂工作,其连续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合同上首页日期为2015年6月1日,但是在最后一页却是在2015年12月23日,这份合同不能证实马伟实际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该公司在石河子,仅仅能证实马伟在石河子居住过,故昌吉不是马伟的经常居住地;离职手续上没有任何人的盖章和签字,不能证实马伟实际的居住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予以认证。4、交通费票据1组;证实二原告因处理马伟的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40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三人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住宿费票据1组;证实二原告因处理马伟的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餐费。经质证,三被告应当按照三人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1组,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三被告在笔录中饮酒当日的事实部分的描述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在整套笔录中也询问了马伟的同事,证实了马伟当日是自己带着酒出现的,且三被告并没有邀请马伟参加三被告吃饭的饭局;通过马伟的室友证实马伟回到了宿舍当中,作为共同吃饭的人员,三被告已经尽到了同桌吃饭人员的注意义务;饭店老板的描述马伟在饭局结束时不存在意识不清的事实,故三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严奎与李志园、XX系朋友关系。死者马伟系老兵联盟洗车行员工,因严奎与老兵联盟洗车行的老板刘帮辉认识,在老兵联盟洗车行洗车时与马伟相识。2017年5月22日晚上9时许,严奎及其妻子张琳邀请李志园及其妻子张娟、XX在盛世龙城小区大门右侧的奇台土鸡芋芋店吃饭。期间,马伟自带一瓶”九五至尊”白酒加入到严奎等人的饭局中,严奎、李志园、XX、马伟四人即一起喝酒。23时30分左右,严奎等人各自回家,马伟去了XX超市找XX继续喝酒,XX告知其不能再喝了,通过其老板刘帮辉得知了马伟的宿舍地址,送马伟回到了宿舍。2017年5月23日8时50分许,马伟同宿舍的翟文梅给其老板刘帮辉打电话告知马伟出事了,刘帮辉赶到后随即报警。2017年5月23日,昌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马伟的死亡证明。昌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为:死者马伟生前因饮用超量含有酒精饮料,经化验,马伟血中酒精含量达531.7mg/100ml,属酒精中毒状态,通过尸体病历解剖发现双肺急性淤血、水肿,且左、右支气管内粘液栓子存在,说明死者在深度酒精中毒状态下,呼吸道内痰液不能正常咳出,造成呼吸道支气管阻塞,窒息而死亡。鉴定意见为:死者马伟因饮用超量含有乙醇物品,出现深度中毒,造成呼吸道内粘液栓子栓塞致呼吸道阻塞,窒息而死亡。二原告作为马伟的父母,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行为人具有过错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条件。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劝酒、强行灌酒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桌饮酒当属该条规定中的”其他社会活动”。可见,作为同桌饮酒人,确应对醉酒的人尽到相互照顾、护送等交往安全保障义务,合理地预见到醉酒后可能发生的危险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防止可能的危险发生。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XX在发现马伟醉酒后未回宿舍,并未让马伟一人回宿舍,也并未放任其在外不管,而是将马伟送回了宿舍,马伟当时并未产生身体不适或者其他危及自身生命安全的状况。对于后来马伟出现饮酒过量,深度中毒,造成呼吸道内痰液不能正常咳出,窒息而死亡的后果,已经超出了被告合理预见的范围。XX将马伟安全送回宿舍,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三被告对马伟的死亡并无过错。马伟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醉酒的危险性,同时应当控制自己的饮酒行为,但原告放纵自己,饮酒过量,导致醉酒,最终造成自己死亡的损害后果,其应对自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但三被告自愿补偿原告30000元,其中严奎自愿补偿15000元,李志园自愿补偿7500元,XX自愿补偿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奎补偿原告15000元,被告李志园补偿原告7500元,被告XX补偿原告7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704元,减半收取计5352元,由被告严奎承担116元、李志园承担58元、XX承担58元,剩余51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