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俊奎与江西鸿港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奎,江西鸿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350号原告:徐俊奎,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湘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西鸿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安源区八一街包家冲社区跃进南路,注册号360300210038579。法定代表人:蔡发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俊奎与被告江西鸿港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江西鸿港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工作关系,合议庭成员由审判长刘雨姬、审判员张小平、人民陪审员彭双,变更为审判长刘雨姬、审判员张小平、人民陪审员荣庆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425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于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体育局签订编号为2015—07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田中小学操场改造、塑胶跑道、地面油漆工程,工程造价约40万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原告负责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除支付承包费外,其余收入全部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筹资金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开发区审计局审核,工程款总价为362526.6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万元,并于2016年3月22日和2016年5月23日先后出具两份委托书,要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体育局将剩余工程款约143000元支付给案外人胡汝涛,用于偿还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发文的个人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由被告承包后转包给了一个宜春人做,公司负责相关事宜的是原告和公司另一个副总黄自良。虽然原告当时并非公司股东,但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发文另一个公司发文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具体代表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承包、转包及相关事宜。原告妹妹徐某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利用其掌管章子的便利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并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转至其个人名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建设工程合同、审核报告、银行转账明细、二张收条、建筑业统一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欲证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将田中小学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经质证,被告称公章系被告公章,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签过该合同,且公司印章在原告妹妹徐某处。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被告的印章并未在其妹妹处,该合同是其签了字后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发文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认可该合同中的印章确系被告的,本院对该证据内容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是否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说明。2.收据,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支付工程管理费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被告并未收到该款,被告的财务章亦在原告妹妹处,且除了印章外没有任何人签名。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该款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发文让原告支付给一个叫黄晓毛的人后由被告出具的收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所述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内容一致,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证人徐某出庭证言:我是原告的妹妹,并非被告的职工,只是在我哥承包案涉工程期间,帮助我哥管理财务上的相关事宜。因当时被告是由我哥管理,所有我就负责被告该期间的进账、出账,被告并未向我支付过工资。公司印章和财务章都在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发文处,我要用时就向蔡发文要。承包案涉工程时,我哥通过我转了5万元工程管理费给蔡发文指定的黄晓毛账上,后期还支付过钱但无票据。原告提供该证人证言,欲证明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是由徐某经手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所说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人与原告系兄妹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定。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无异议的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证明二份,欲证明原告妹妹徐某系被告的财务人员。经质证,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的自证行为,需要合同和工资支付证明予以佐证。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称徐某系被告财务,平时不支付工资,仅在工程结束后支付工资,证明上加盖的印章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发文从原告妹妹处收回了印章,后又丢失重新雕刻的印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针对原、被告的争议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10月23日通过被告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黄自良,其称案涉工程实为原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包,原告向被告支付8%的管理费,案涉工程的所有事宜由原告负责,垫付资金亦为原告所垫。原告妹妹徐某是公司财务人员,但公司不对其及徐某等人支付工资,对于案涉工程,其在徐俊奎手下做事,徐俊奎向其支付工资,徐某亦与原告一起,管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鸿港实业有限公司从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体育局承包田中小学操场改造、塑胶跑道、地面油漆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约为40万元,按区审计结算,工程款支付进度为工程竣工后付足60%,工程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付足70%,余款扣除质保金5%后,一年内付清,质保期为三年,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起。2015年6月17日,原告徐俊奎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1.被告将田中小学操场改造的塑胶跑道及地面油漆工程(包工包料包税收)承包给原告,总价约40万元,具体以结算为准。2.工程为内部承包,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筹集资金,并向被告支付8%的承包费,其余收入归原告所有。3.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自行与建设单位结算,付款与质保金按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付款方式一样。4.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完工。2015年6月2日、6月25日、6月27日,原告妹妹徐某共向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支付工程款8万元,施工人向徐某出具收条。2015年8月10日、12月3日,被告先后向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体育局开具了金额为12万元、8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该局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12月10日先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10万元。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均于同日将相同金额的款项转账支付给徐某。徐某于2015年8月14日收到被告的工程款12万元后,支付5万元给黄*毛,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到田中小学操场工程管理费5万元的收据。2015年11月19日,经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审计局审计,案涉工程的审定金额为362526.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自认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体育局已向被告付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虽原告并非被告公司职工,但其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发文另一公司发文实业公司的股东,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负责人系其公司副总黄自良及原告。黄自良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徐俊奎依据其于2015年6月17日与被告江西鸿港实业有限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为原告;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金额。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在承包田中小学操场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即原告,双方因此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实为非法转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股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过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自认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负责人是其公司副总黄自良和原告,而原告并非被告的职工,黄自良亦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者为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妹妹徐某负责相关财务事宜,在建设单位两次将案涉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后,便立即将款项转移至其名下,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据此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被告关于案涉工程系其实际承包,未转包给原告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徐某系其财务人员,代表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其与徐某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证明,又自认其未向徐某支付工资,且案涉工程的相关施工人出具的收条注明是收到徐某个人的工程款,而非被告公司的工程款,故在被告未举证的情况下,其质证意见不足以反驳原告关于徐某作为其家人管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的意见,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及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均自认建设单位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体育局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由此可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参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总工程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具体以结算为准,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62526.6元。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三年,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虽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之日,但从原、被告举证可知,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并未过质保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余款,本院综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2万元工程款的情况,认定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62526.6元×95%-22万元=124400.27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2526.6元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为,虽建设单位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体育局已向被告付清案涉工程的款项,但该付款事实系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体育局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在被告未表示愿提前将案涉工程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只能参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进行结算,而不能以被告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为准。故本院对原告超出124400.27元的诉求,暂不予支持,质保金362625.6元×5%=18126.33元,原告可在质保期满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转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税收,从原、被告举证情况看,双方仅以被告的名义向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体育局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2万元,剩余工程款并未开具发票,该部分款项的税收亦应由原告承担。因税收金额的确认及审查并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且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要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根据开票的实际情况从本案判决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鸿港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俊奎支付工程款12440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交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徐俊奎负担400元,由被告江西鸿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雨姬审 判 员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荣庆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柳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