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5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姚良才、高仕芬与童兴田、童某、童兴桃、李仕喜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良才,高仕芬,童兴田,童某,童兴桃,李仕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5民初1314号原告姚良才,男,1977年7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永善县。原告高仕芬,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永善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佳(特别授权),四川仁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兴田,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永善县。被告童某,女,1999年12月13日,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被告童兴桃,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永善县。被告李仕喜,女,1977年12月9日,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春刚(特别授权),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良才、高仕芬与被告童兴田、童某、童兴桃及李仕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逸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仕芬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佳,被告童兴田、童兴桃及四被告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良才、高仕芬诉称,他们租住被告童兴桃和李仕喜房屋,2017年8月13日,被告童某向其长子姚某询问WIFI密码,因没有连接成功,童某再次在QQ上询问姚某,被姚某的女朋友发现后产生误会。2017年8月14日中午12点左右,姚某要求被告童某向他女朋友解释,双方发生抓扯。被告童兴田对姚某殴打、教训、威胁和恐吓并下楼给姚良才通电话,叫姚良才回家教育姚某,导致姚某服药自杀,被告童兴田抢救不及时导致姚某死亡。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二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童兴田、童某共同赔偿二原告之子姚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共计340336元,被告童兴桃和李仕喜承担被告童某的替代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诉状上说的,童兴田上楼殴打、教训、威胁、恐吓姚某的事实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童兴田没有对姚某实施恐吓、威胁的语言,童某与姚某发生纠纷,童兴田路过,发现童某与姚某吵闹,童兴田叫他们不要吵了,并下楼给姚良才通电话,叫姚良才回家教育姚某,王某(姚某奶奶)不是被吼声吵醒,而是被李某(童兴田之妻)叫醒的。2、童某与姚某发生纠纷,姚某的处理方法不当,且率先殴打童某,童某还击了一下,接着姚某又殴打童���,童某又还手,而姚某殴打童某四下,并推了童某一下,童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姚某的死亡系其自身服毒自杀,服毒的原因是其失恋所致,被告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二原告之子姚某的死亡,四被告是否有过错?2、原告的请求是否应该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姚良才、高仕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及姚某的户口簿复印件3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安机关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2页,欲证明姚某与被告童某方式纠纷后服毒自杀系非正常死亡的事实。3、公安机关对童某的询问笔录1份5页,欲证明姚某在死亡前与被告童某发生纠纷的情况。4、公安机关对王某的询问笔录1份6页,欲证明姚某自杀之前,童兴田对姚某大声吼将王某从睡梦中惊醒、打电话要求姚某父亲从新疆回来整清楚等情况。5、公安机关对童兴田的询问笔录1份6页,欲证明姚某生前在租房两年系初二学生的事实,其知道姚某并没有对童某造成伤痕、打电话要求原告回来处理、等姚某自行开门后扶其上卫生院救治等情况。6、公安机关对伍某的询问笔录1份5页,欲证明姚某在死亡之前已经与伍某和好的事实。7、公安机关对李某询问笔录1份4页,欲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姚某生前长期租住童兴桃家房屋读书的事实,姚某自杀前其上楼叫王某下楼的事实。8、公安机关对赵某的询问笔录1份4页,欲证明姚某自杀抢救的过程。9、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姚��系农药中毒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第1项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调查报告没有阐述清楚争论之前,童某与姚某发生抓扯,都是姚某的做法不对,且率先打童某,姚某自身存在全部过错责任,童某没有过错责任;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姚某与童某发生的纠纷是因姚某先出手,童某还手的事实;对第4项证据中的王某“我在四楼上睡觉,听见童兴田在楼下大声吼,你为什么打童某”,“我在楼上睡觉,李某上楼来叫我,说姚某与童某吵闹,叫我下去看一下,公安机关问王某是否听见什么,王某说没有听见什么,只听见楼下闹得很,只是听到童兴田的声音有点大”,前后矛盾,不属实,其余情况属实;对第5至9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姚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页,欲证明姚某在2017年8月14日之前,与女朋友伍某因谈恋爱产生分歧,过程中有多次产生想要死亡的念头。经原告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姚某与其女朋友伍某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证明姚某有轻生的念头。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5—9项证据,是相应证明和报告意见,被告均无异议,能够完整反应案件基本信息,予以采信;对第2—4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相关信息也能反应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始材料予以佐证,也没有其他相应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姚良才、高仕芬租住被告童兴桃和李仕喜房屋,2017年8月13日,被告童某(被告童兴桃和李仕喜之女)向二原告长子姚某询问WIFI密码,因没有连接成功,童某再次在QQ上询问姚某,被姚某的女朋友发现后产生误会。2017年8月14日中午12点左右,姚某要求被告童某向他女朋友解释,双方发生抓扯。被告童兴田童某带到楼下,童兴田给姚良才打电话,希望姚良才回家教育姚某。姚某随即在房间内服药自杀,被告童兴田听说后将姚某的门敲开,童兴田将姚某背下楼去医院抢救,桧溪卫生院建议转永善县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姚某死亡。在桧溪卫生院和在永善县医院抢救的医疗费用都是童兴田妻子李某支付的。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二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姚某与童某系未成年人,相互因WiFi密码致使纠纷发生,姚某与童某虽然有抓扯的行为,但不是导致姚某喝农药自杀死亡的直接原因。童某没有过错,其父母童兴桃和李仕喜就不应该为童某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童兴田作为童某的伯父,听到童某与姚某的吵闹声,去劝阻双方,并将童某带走吵闹现场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童兴田还积极参与处理抢救事宜并垫付相应费用,所以其在本案中没有侵权的行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姚某的死亡与被告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其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良才、高仕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姚良才、高仕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逸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世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