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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卡静、惠州大亚湾区澳头街衙前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卡静,惠州大亚湾区澳头街衙前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民终2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卡静,女,汉族,1982年6月4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晨、李慧萍,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区澳头街衙前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道衙前村。负责人:胡天生上诉人陈卡静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区澳头街衙前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粤1391民初43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卡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的由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9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所诉的被告取消其股权及福利分配的行为,涉及原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早在2016年9月26日便因本案所诉请之事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进行反映,要求政府部门对本案所诉请之事进行处理。而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经多次调查、协调后,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了编号为澳办群复[2016]90号《关于陈卡静反映衙前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取消其福利分配的答复意见书》,确认了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30日及于2016年11月4日修改后的衙前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与第三章第十八条第(二)款第1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相抵触,从而损害了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经行政处理无果后,在上述答复意见书中对上诉人“建议你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在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系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与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一个很重要的立法目的,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能或者不宜通过民事审判手段来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或者刑事手段来解决,或者通过上述手段来解决更合适。就本案来看,上诉人早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就已利用行政手段试图解决纠纷,但行政部门无法解决并建议上诉人通过民事审批手段解决。如果人民法院适用裁定驳回起诉,那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将没有任何其他的救济途径,势必会剥夺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初衷。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撤销错误的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陈卡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股权及福利分配资格;2、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自2015年9月23日至起诉之日的福利分配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取消其股权及福利分配的行为,涉及原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应当由政府部门先行行政处理。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卡静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卡静主张惠州大亚湾区澳头街衙前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应恢复其股权及福利分配资格,是其享有实体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但陈卡静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尚未得以确认,属于行政机关依照其法定职权应当依法处理的事项,应当先由当地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对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认定。澳头办事处的答复,虽有陈卡静的权利受到侵犯的内容,但该答复并非政府部门所作出的规范性的对陈卡静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认定的文件。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陈卡静的诉请涉及其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确认问题,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陈卡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陈卡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寇 倩审 判 员  黄宇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苗苗书 记 员  黄春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