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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12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2,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某2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社区国光127号103室溜门进入,趁人不注意之际,窃取放在桌子上正在充电的手机。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7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1、罗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社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