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017)赣0827民初1505号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全华、叶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全华,叶香英,肖海凤,郭小燕,郭小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民初1505号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银云路182号。法定代表人:左江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该公司清收事业部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全华,男,汉族,居民,住遂川县。被告:叶香英,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郭全华之妻。被告:肖海凤,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郭全华之母。被告:郭小燕,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郭全华之弟。被告:郭小花,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郭全华之妹。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川农商银行)与被告郭全华、叶香英、肖海凤、郭小燕、郭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郭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香英、肖海凤、郭小燕、郭小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遂川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郭全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郭全华归还借款60万元,并给付该借款截至2017年8月28日结欠利息18652.59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利息150%计付;3、被告叶香英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原告对被告抵押物拍卖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被告郭全华以养殖泥鳅为由,并由被告叶香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向原告下属杨芬分理处提出抵押借款申请。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郭全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60万元给被告郭全华,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08%,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告可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下属杨芬分理处与五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遂川县泉江镇××大道××号房屋(产屋所有权证号:遂房权证泉江镇字第××号、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遂国用2003第514号)设定最高额抵押,并于2016年1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2月6日,被告郭全华向原告提款6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2月5日。之后,被告郭全华仅支付2017年4月13日之前的利息。截至2017年8月28日,被告郭全华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及结欠利息18652.59元。被告郭全华承认原告遂川农商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叶香英、肖海凤、郭小燕、郭小花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叶香英、肖海凤、郭小燕、郭小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放弃抗辩权,且被告郭全华承认原告遂川农商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遂川农商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郭全华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叶香英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全华未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然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叶香英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全华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郭全华、叶香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支付2017年8月28日前的结欠利息18652.59元,并按双方约定利息的1.5倍计付2017年8月2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贷款利息;三、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五被告位于遂川县泉江镇XX大道XX号的抵押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8元,减半收取计4994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五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初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