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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新乡市豪仕实业有限公司、刘凤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豪仕实业有限公司,刘凤楼,新乡市毓豪商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3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豪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4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磊,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肖长英,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楼,男,44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乡市毓豪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40号。法定代表人:傅新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新乡市豪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凤楼及原审被告新乡市毓豪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磊、被上诉人刘凤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原审被告毓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豪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凤楼对豪仕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凤楼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凤楼在担保期间内未向豪仕公司主张过权利,豪仕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1、一审认定刘凤楼在担保期内向豪仕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只有几名证人的证人证言,但这些证人均不能讲清自己在什么时间、地点、向什么人主张过权利,不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刘凤楼提供的证人均是起诉毓豪公司和豪仕公司其他同类性质案件的原告,而本案刘凤楼又在本案证人诉毓豪公司和豪仕公司的借款纠纷案件中充当了证人,并且出证目的同样是为了证明其诉请未超过担保期间的问题。在几名作为原告的当事人都缺少在担保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他们之间相互出证,以解决担保期限过期的问题,互相收益,他们之间的利害关系是显而易见的。这些证人在庭审中对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细节均不能作准确详细的陈述,也可以印证这些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极差,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规定,单一证据中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上,应当考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而一审仅以“凡知情即有作证义务”的理由,根本不考虑上述法律的规定和豪仕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关于证人由利害关系的异议,径行认定证人证言的效力,显然违背了证据认定的原则。2、一审判决认定“证人李某1、刘凤楼等人证明其在2015年1月至2016年下半年期间共同向毓豪公司和豪仕公司追要借款,对此毓豪公司无异议”,与事实不符。一审中毓豪公司并未认同上述证人在上述期间向其追要过借款。毓豪公司也明确表示证人证言不真实。毓豪公司与豪仕公司虽然注册住所地一致,但实际上作为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均有独立的办公场所,独立的部门和工作人员,绝无混同共用现象。所以,一审判决认为刘凤楼向毓豪公司主张权利就等同于向豪仕公司主张权利,缺少事实依据。刘凤楼辩称,1、借款到期后刘凤楼数十次从延津到豪仕公司及毓豪公司的住所地向其主张还款及担保责任。2、豪仕公司及毓豪公司属于注册地址相同,联系方式电子邮箱均相同,两公司属于一套人马两个牌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毓豪公司没有发表陈述意见。刘凤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毓豪公司偿还刘凤楼借款本金14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1200元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毓豪公司向刘凤楼支付因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2800元和因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每月36.8元支付至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豪仕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4日、2014年2月22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11月11日,刘凤楼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新乡市毓豪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新乡市毓豪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现新乡市豪仕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四份编号为2014XD079、2014XD081号、2014XD089号和2014XD099的《员工(内部)集资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倡议在自身企业员工队伍中(甲方)集资,本着利益共享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避免风险,充分保障甲方资金安全,由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集资额5万元、2万元、3万元和4万元,合计14万元。期限12个月。二、乙方每月应向甲方支付利息600元、240元、360元和640元,十二个月回报率16厘/月。三、丙方接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集资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甲、乙双方均服从丙方对整个集资过程以及集资后的全部跟踪管理。四、甲方权利和义务。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各种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不予承担。2、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若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月支付集资利息。4、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除特殊情况外,不得提前收回集资款。五、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权支付甲方的集资款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甲方无权干涉。2、乙方必须每月按时向甲方支付集资利息。2、到期后,乙方必须无条件按合同约定返还甲方集资款(无息)。六、丙方的权利和义务。1、丙方对该集资行为进行全程咨询和跟踪服务,并对乙方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对乙方的资信、资产状况进行调查;受甲方全权委托对乙方使用集资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催收,并对集资款风险进行监控。2、受乙方委托,对乙方的集资行为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2、乙方行为足以影响乙方偿债能力或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时,丙方有权无条件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提前偿还甲方的集资款的本息。七、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丙方自愿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垫付乙方应付当期款项。2、乙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向甲方支付利息,需提前壹周通知甲方,并按月利息的2%作为违约金予以补偿,并于下月一并补齐,利息按乙方实际使用的期限支付。2、乙方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返还甲方集资款的本金时,需提前壹个月通知甲方,并支付本金的2%作为违约金予以补偿,并于到期之日起壹个月内还清甲方。4、甲方因特殊情况需提前要求乙方返还依次款的本金时,需提前壹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按实际使用期限的利率计算收益……。合同签订后,毓豪公司向刘凤楼出具了四份收款收据。同日,豪仕公司(原新乡市毓豪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刘凤楼出具《担保函》,承诺对毓豪公司向刘凤楼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若有风险由豪仕公司承担全部代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毓豪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利息汇至刘凤楼的个人银行帐户至2015年2月17日。后毓豪公司未再向刘凤楼还本付息,豪仕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可确认的事实还有: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新乡市毓豪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住所地位于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40号一层,联系电话:027220××××2,邮箱:yuh×××@126.com。新乡市毓豪商厦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发起人为付新成和新乡市毓豪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付新成实缴出资100万元,新乡市毓豪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实缴出资400万元,公司住所地、联系电话、邮箱均与新乡市毓豪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相同。2015年7月7日,新乡市毓豪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新乡市豪仕实业有限公司,但公司住所地及联系方式未变更。毓豪公司及豪仕公司自认,除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外,再无其他经营地或办事机构所地在。一审法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借贷双方对借款的数额并无异议,但双方对借款的性质、借款是否超诉讼时效、担保是否超担保期间意见不一,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判定应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依据有效证据法院作如下分析评判。1、毓豪公司称,案涉借款实质上是职工内部集资。法院根据刘凤楼和毓豪公司、豪仕公司之间签订两份的《员工(内部)集资担保协议》,从字面意义上看该协议名称为员工内部集资协议,但毓豪公司、豪仕公司均未提供与刘凤楼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即便为企业内部员工集资,按照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实质亦应为民间借贷。刘凤楼以民间借贷起诉并无不当。2、毓豪公司抗辩称,涉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根据刘凤楼和毓豪公司、豪仕公司在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员工(内部)集资担保协议》,证明案涉借款14万元中最后一笔4万元借款于2015年11月11日到期,刘凤楼于2016年10月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诉讼时效。2、对于刘凤楼是否在担保期间内向豪仕公司主张过权利,豪仕公司是否免除担保责任问题。法院认为,案涉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期间应为借款期满后六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凤楼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期满后,其多次向毓豪公司、豪仕公司主张权利。证明中的证人虽为其他案件的原告人,与毓豪公司、豪仕公司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均有作证义务。证人张某、李某1、姜某、李某2等人均证明其在2015年1月至2016年下半年期间共同向毓豪公司、豪仕公司追要借款,对此毓豪公司亦无异议,毓豪公司与豪仕公司住所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均相同,且毓豪公司与豪仕公司系关联公司,豪仕公司辩称刘凤楼未在担保期内向其主张过权利,与事实不符,刘凤楼的起诉并未超担保期间。4、刘凤楼要求毓豪公司、豪仕公司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及不能按时偿还本金的违约金2800元和因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违约金36.8元,每月共计403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30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刘凤楼要求被告毓豪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明显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凤楼和毓豪公司、豪仕公司签订的《员工(内部)集资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刘凤楼要求毓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豪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新乡市毓豪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凤楼借款本金14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新乡市豪仕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56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共计4376元,由新乡市毓豪商厦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豪仕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担保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刘凤楼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毓豪公司、担保人豪仕公司签订的《员工(内部)集资担保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第三条显示豪仕公司愿意对毓豪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豪仕公司签订的《担保函》也显示,豪仕公司愿意对毓豪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是以上合同双方均未对保证期间做出约定。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刘凤楼称其在借款到期后不间断向借款人毓豪公司和担保人豪仕公司主张还款,并出具了有多人签名的证明两份。证明人中除了与刘凤楼诉讼地位相同,起诉毓豪公司和豪仕公司连带还款的证明人外,还有其他能够证明刘凤楼陈述事实的证人。且毓豪公司与豪仕公司的办公地址相同,刘凤楼等出借人向毓豪公司要求还款而不要求豪仕公司还款不合常理。因此,原审认定刘凤楼等出借人在担保期间内向豪仕公司主张过权利,判决豪仕公司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豪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新乡市豪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宪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林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