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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行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马俊永与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人民政府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俊永,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6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俊永,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葡萄园村。法定代表人马守新,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军,北京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俊永因诉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师屯镇政府)履行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马俊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责令太师屯镇政府对马俊永承包山场内,被桑园村经济合作社强行收回的地块给予确权,丈量面积,下达争议地块确权书;2.案件受理费由太师屯镇政府承担。一审裁定认为,土地承包人之间因土地承包产生的承包土地使用界限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承包人之间协商不成的,应由县或乡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本案中,马俊永与案外人马占坤之间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经一审法院(2007)密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但上述民事判决中明确“虽然流转合同中选择的流转形式为转让,但实际流转形式应为转租”。因此,马俊永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不具有针对承包土地使用界限争议申请县或乡人民政府处理的主体资格。故马俊永提起要求太师屯镇政府履行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法定职责的起诉,亦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俊永的起诉。马俊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监字第84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载明,原审法院已经通过判决确认你与马占坤之间的流转合同有效,你具备了承包人的地位。上诉人既然具备了承包人的地位,也就有了申请镇政府确权的资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马俊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诉土地已经作为承包方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太师屯镇政府是否对马俊永所诉承包地使用界限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并不直接对马俊永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马俊永不具备提起本履责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且根据现有证据,桑园村经济合作社与案外人马占坤签订荒山荒地租赁合同,后马占坤将其承租的部分土地转包给马俊永,马俊永如认为马占坤转包给其的土地涉及土地权属争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马俊永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马俊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凯书 记 员  高 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