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5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佟某某与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潘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5612号原告佟某某,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潘某某(潘某某),男,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佟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长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月利率1.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缺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欠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在他处借款本金7万元并由原告担保,约定月利率1.2分的事实。被告缺席无质证。被告缺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被告因急需用款,故原告为其担保在他处借款7万元并自行偿还完毕。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并按约定以月利率1.2分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经原告担保证据确凿,原告替被告偿还7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佟某某欠款7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长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云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