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7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吴成丛与胡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丛,胡欣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7754号原告:吴成丛,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逸,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欣欣,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吴成丛为与被告胡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欣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丛以被告胡欣欣向其借款后未还款付息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5483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及自2017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18%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胡欣欣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款4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下午两点之前,还款后原告将借据归还被告;若被告未在规定时间还款,应承担总借款的25%作为违约金,逾期利息按农村信用社一年期利息的三倍执行;等等。同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出借人发放的现金40000元整。之后被告未付分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现原告选择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农村信用社一年期利息”不明确,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确定本案逾期年利率为13.05%,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2日为522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欣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欣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吴成丛借款40000元,并支付2017年10月22日前的逾期利息5220元及自2017年10月23日起以未返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为13.0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成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37元,由原告吴成丛负担6.50元,被告胡欣欣负担9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彬彬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