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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3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与廖革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廖革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3959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杨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599590812。法定代表人:周杨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艾雪珍,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廖x命,男,汉族,1966年4月17日生,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熊建华,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民祖,男,汉族,1962年8月7日生,住上高县,上高县泗溪镇居委会推荐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下称杨辉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廖x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军、艾雪珍,廖革命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华、李民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杨辉公司向本院提出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5331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革命为购买货车于2007年5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20111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在购买货车后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截止2013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791元及原告垫付的保险费等。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于2015年6月3日将车辆交回原告,原告于2016年6月9日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评估并以38300元的价格将车辆变卖。很显然,被告违背诚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本诉被告廖x命辩称,一、认可欠款数额为86791元;二、原告强行扣车报废车辆的行为违法;三、车辆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实际价值,车辆到2017年2月17日的实际价值为102214元;四、原告强行扣车,将车辆以报废处理造成被告车辆营运损失40万元。反诉原告廖x命向本院提出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价格评估损失63914元;2.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营利润损失4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1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借款,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新车购置价为23.6万元,之后,反诉原告又向厂家自费10.7万元购置长为16米的半挂车,整车购置价格为34.3万元,新车购买后于2009年挂靠在反诉被告名下。至2013年5月7日,反诉原告尚欠反诉被告86791元。2015年6月3日,反诉被告擅自扣车,单方面申请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报废车辆进行估价,认定车辆评估价值为38300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拖欠反诉被告的借款是事实,但反诉被告的扣车并将车辆强行报废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财产权,因为,双方约定,车辆只是挂靠在反诉被告名下,反诉原告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的行驶证明确了车辆的使用报废期是2024年4月28日,车辆到现在都远没到强制报废的时间,扣车之前,车辆一直在运营,长年承运长沙市山河公司和长沙锅炉厂长沙至昆明的设备,运输山河公司设备单程4.4-5万元,运输锅炉设备单程5.4万元,车辆运营盈利每月至少2万元。到反诉之日,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343000元-343000元×0.006×117个月=102214元。而反诉被告对车辆的报废评估价仅为38300元,造成反诉原告车辆价值贬损63914元。从扣车到本反诉前,反诉被告实际给反诉原告造成的营业利润损失至少为2万元×20个月=40万元。综上,反诉原告所欠反诉被告借款86791元,反诉原告车辆价值102214元,扣车营业利润损失至少为40万元,反诉被告实际还需支付反诉原告415423元。反诉被告杨辉公司辩称,一、车辆并不属于反诉原告所有,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借据,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承诺未按期还款由公司变卖车辆冲抵借款,约定融资款项还清之前,车辆的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反诉原告主张车辆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本诉庭审时查明廖革命年检时无法支付相关费用,尚欠公司融资款项,廖革命主动将车辆归还公司要求公司变卖冲抵欠款。综上,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杨辉公司根据廖x命对车辆品种的选择,于2007年4月11日与高安市瑞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瑞然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辉公司向瑞然公司购买豪沃牌ZZ4257S3241V型号货车一辆,车辆单价为25.2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万购车定金,发车前付清余款23.2元。合同签订当日杨辉公司向瑞然公司支付了购车定金2万元。订购车辆后,廖革命向杨辉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需支付201110元,于是双方在2007年5月1日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借条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2007年5月2日杨辉公司将购车款支付给瑞然公司。2007年5月21日该车获得登记注册,车牌号为赣C×××××号,所有人为杨辉公司。赣C×××××号车牵引的赣C×××××车为廖革命和杨辉公司共同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杨辉公司名下的。自2007年7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廖革命共向杨辉公司支付本金88069元,并结清利息。之后廖革命又分别于2012年4月14日向杨辉公司支付本金6250元,2012年10月11日支付本金10000元,2013年5月7日支付本金10000元。此后廖革命就未再还款,尚欠本金86791元。2015年5月份,廖革命驾驶赣C×××××号/赣C×××××车到高安年检并通知杨辉公司,因没有钱年检,且还有购车款未还,廖革命于是将该车开至停车场。2015年6月6日杨辉公司委托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赣C×××××号/赣C×××××车的价值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该车拍卖建议价为38300元。现该车仍停放在停车场未变卖。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辉公司与廖革命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2.杨辉公司是否存在违法扣押赣C×××××号/赣C×××××车的行为。关于杨辉公司与廖革命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杨辉公司与廖革命既签订了借款合同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仅凭合同无法清晰界定。赣C×××××号车是杨辉公司根据廖革命的选定购买,由杨辉公司支付了剩余的购车款,但双方签订合同时,廖革命支付部分购车款,且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对租金并未约定。而在后续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根据杨辉公司提供的有廖革命签字认可的还款账目可以证明,杨辉公司向廖革命收取的不只是代垫的购车款,还有利息。所以双方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及挂靠经营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关于杨辉公司是否存在违法扣押赣C×××××号/赣C×××××车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廖x命诉称杨辉公司违法扣押赣C×××××号/赣C×××××车,但廖革命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佐证该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亦不能成立。本诉被告廖x命至2013年5月7日尚欠本诉原告杨辉公司86791元及2012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该欠款廖x命在杨辉公司的账本上签字确认了,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廖革命需支付利息的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4日的利息3918元(113041元×1%×104/30天),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10月11日的利息6371元(106791元×1%×179/30天),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7月5日的利息6678元(96791元×1%×207/30天),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27975元(86791元×1%×967/30天),共计44942元。因本诉原告主张的利息为44210元,在本院计算的范围内,故以本诉原告主张的金额为准。本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无法证明是其出资购买,故对其主张的12030元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车辆的处理未进行约定,且事后也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廖革命对杨辉公司提供的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格不予认定且拒绝重新鉴定,故杨辉公司主张按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格扣减廖革命的欠款不能成立。赣C×××××号/赣C×××××车可以在实现债权时由双方协商价格或在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变卖以冲抵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天、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廖x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款本金86791元、利息44210元、保险费12030元给本诉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二、驳回本诉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廖x命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本诉被告廖革命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129元由反诉原告廖革命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红兵人民陪审员  齐晓珍人民陪审员  刘伍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