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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行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颜统宾、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瑞安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统宾,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瑞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81行初73号原告颜统宾,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瑞安市万松路83号。法定代表人傅小锋,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瑞安市万松东路市政大院。法定代表人麻胜聪,市长。委托代理人李丽双、刘伟,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颜统宾诉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瑞安市住建局)、瑞安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统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市住建局的副局长张晓东、委托代理人余心海,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丽双、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瑞安市住建局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瑞住建答复〔2016〕1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我局于2016年11月7日收到你(单位)提出要求获取“依法申请住建局公开天河嘉园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该工程目前处于施工阶段,还未向我局申请竣工验收。该信息不由我局制作、保存,依法不属于我局的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告知。你可以向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查询。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瑞政复决字〔2017〕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瑞住建答复〔2016〕1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告颜统宾诉称:2016年6月30日,锦湖街道办事处、瑞枫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联合作出《告知书》,声称已将户安置在天河村虹北西区“天河嘉园”,住宅面积为210㎡(村集体安置面积另计)。然后申请人宅基地被征收,房屋被拆迁,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并且,“天河嘉园”就是天河村旧村改造的楼房,由于村干部勾结建筑商贪污工程款,偷工减料,致使楼房主桩柱基和付柱桩基断36根,是典型的豆腐渣工程。为了了解安置房建设情况,原告向瑞安市住建局申请公开“天河嘉园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申请。该局声称,该信息不由我局制作、保存,依法不属于我局的公开范围。于是,原告向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发出了复议申请,但是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直接维持了被告瑞安市住建局作出的瑞住建答复〔2016〕18号答复,明显违法。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瑞安市住建局作出的瑞住建答复〔2016〕18号答复,判令被告瑞安市住建局重新作出答复;2、撤销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瑞政复决字〔2017〕13号决定书。被告瑞安市住建局辩称:一、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已对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但原告未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起诉,现已超过起诉期限。二、被诉答复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申请公开“天河嘉园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经审查,天河嘉园项目未竣工验收,目前还处于施工阶段。“天河嘉园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不由被告制作,因未验收,也没有保存,不属被告公开范围。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答复告知,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望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不服住建局作出的瑞住建答复〔2016〕1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经查明,2016年11月7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信息内容:“天河嘉园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原告向住建局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所涉及的工程尚处施工阶段,还未进入竣工验收阶段,住建局还不存在涉案信息,故涉案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依法作出维持复议决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针对瑞住建答复〔2016〕1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1月17日予以受理,次日通过住建局答复,之后于同年3月10日作出瑞政复决字〔2017〕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月13日邮寄送达给原告,3月14日送达给住建局。综上,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瑞安市住建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国内标准快递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收到原告申请,2、重要商务函件投递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答复书;3、查询记录,证明经查询,因天河嘉园项目未竣工验收,涉案信息不存在,也未制作保存;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5、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据4-5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和被告作出的答复与原告举证一致。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身份证复印件和EMS投递单,证据1-4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5、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7、行政复议答复书,8、行政复议决定书,9、送达回证和EMS投递单,证据5-9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10、证据清单,证明被告瑞安市住建局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合法(具体证据材料由被告瑞安市住建局提供)。原告颜统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涉案信息内容及时间;3、信息公开答复,证明被告瑞安市住建局作出涉案答复;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瑞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5、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瑞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瑞安市人民政府于1月13日收到;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当庭提供证据7:邮寄底单和查询单二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立案,3月24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邮寄立案,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颜统宾对被告瑞安市住建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瑞安市住建局向原告发出的是挂号信函,而不是EMS快递,该份邮寄底单与邮寄的内容不吻合,并且底单没有载明邮寄的相关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与提供的证据名称不一致,提供的证据名称为《关于对颜统宾七人申请信息公开的记录》,《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文件材料查询记录表》,上述证据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并且经办人的身份无法确定。被告瑞安市住建局没有按照《公务员法》的要求提供经办人员任职的相关信息及任职文件。另外被告瑞安市住建局没有按照《档案法》及《建筑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对其保存的建筑工程档案(2015-2016年度)进行翻阅查询并拍照摄影。可见被告住建局没有履行依法查询检索的法定义务。对证据4、5,被告瑞安市住建局没有在证据中提供,仅仅在证据清单上列明,无法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应当视为没有证据。原告颜统宾对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5系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审批人员的任职及身份也没有相应的任职文件予以佐证,违反《公务员法》的规定。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瑞安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供瑞安市住建局何时因何种方式向其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依据,违反了《党政机关公文工作管理条例》、《邮政法》规定,可见瑞安市人民政府没有按照《行政复议法》审查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否依法进行答复。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EMS邮递单没有加盖邮戳,对真实性不确定,瑞安市人民政府也没有提供查询单,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瑞安市人民政府事先没有组织听证,原告也没有获得该份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瑞安市住建局对原告颜统宾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没有异议。对当庭提供的证据7,原告没有开庭前提供,不应采纳。原告对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举证的邮寄回单没有邮戳,原告自己提供的底单也没有邮戳,如果原告的观点成立,也应视为无效证据。关于起诉期限的证据,原告没有理由不在开庭前提供,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已过。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对原告颜统宾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三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7同意被告瑞安市住建局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投递单内容并没有表明何种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的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后,向相应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瑞安市住建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瑞安市住建局受理申请、检索过程和作出答复的情况,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受理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过程,故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村村民。2016年11月5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瑞安市住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瑞安市住建局公开天河嘉园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被告瑞安市住建局于同年11月7日收到该申请。被告瑞安市住建局通过检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瑞住建答复〔2016〕1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经查,该工程目前处于施工阶段,还未向我局申请竣工验收。该信息不由我局制作、保存,依法不属于我局的公开范围……你可以向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查询。”该答复于2016年11月22日邮寄送达至原告。2017年1月13日,原告不服该答复向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月17日受理后并进行复议审查。2017年3月10日,被告市政府作出瑞政复决字〔2017〕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瑞安市住建局作出的上述答复。该复议决定书于同年3月13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同年3月14日签收。2017年3月23日,原告就被诉复议决定书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3月24日,原告就被诉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瑞安市住建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成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所涉的天河嘉园工程尚未向被告瑞安市住建局申请竣工验收,被告瑞安市住建局处答复尚未保存相关信息应属正确。被告瑞安市住建局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称天河嘉园已经竣工,但并未提供相关线索,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抗辩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瑞安市住建局作出的被诉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故依照《中华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统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颜统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云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顺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