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91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王金贵与郑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贵,郑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2534号原告:王金贵,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群艺,浙江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刚,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231号广厦锐明大厦602室。主要负责人:袁颖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琼,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金贵与被告郑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贵的诉讼代理人章群艺,被告郑刚,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戴慧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刚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共计145937.89元;2.判令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3.判令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郑刚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下沙中策橡胶集团公司西门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郑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案涉车辆在安盛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郑刚辩称,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相关案件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了10835.33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667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超过60周岁;护理费按照154.5元/天计算;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系在本地就医;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车辆维修费用予以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郑刚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下沙智格村中策橡胶集团公司西门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客王一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郑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贵受伤后即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2日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日,住院共计21天,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25221.12元(包括非医保费用10262.33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4554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相关案件中,本院经审理已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20835.33元(包括非医保费用8595.33元);浙A×××××号车辆于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郑刚向原告支付了垫付款8000元。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835.33元已经在相关案件中予以处理,垫付款亦已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现案涉车辆投保在安盛保险公司处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精神)、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8月16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金贵20**年10月11日因车祸导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王金贵误工期限以210日左右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左右为宜(均包括住院时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324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4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6月17日起居住在下沙24号大街玫瑰之湾9幢504室。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威餐厅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其饭店(江干区和达东东城——北国风味餐厅)职工,在其饭店担任杂工,自2014年3月30日起入职该饭店,平均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案涉事故还造成原告电动车上人员王一一受伤,王一一系原告孙女,王一一法定监护人明确表示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及门诊收据、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资证明、修车费发票、定损单、民事判决书、流动人口登记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金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其仍在从事一定的工作,考虑到事发时原告的年龄、实际收入情况以及误工期限,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路途远近,结合有效票据,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王金贵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85.79元(包括非医保费用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0270.5元(154.5元/天×37天+4554元)、误工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85026.6元(47237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4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共计131172.89元。由于浙A×××××号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尚余2000元,故安盛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9172.89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非医保费用1667元及鉴定费1240元应予扣除。综上,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11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6265.89元,共计128265.89元。被告郑刚应向原告支付29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28265.89元;二、被告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贵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907元;三、驳回原告王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9元,减半收取1609.50元,由原告王金贵负担161元,由被告郑刚负担1448.50元。原告王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郑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