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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杨校攀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校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校攀,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郏县人民检察取保候审。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校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校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4日20时45分,被告人杨校攀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D×××××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冢头镇小庙张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秦建增驾驶的“森地”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杨校攀及杨校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程某及秦建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乘车人王某受伤,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杨校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13mg/100ml。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校攀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建增、程某、王某无责任。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在侦查阶段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校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秦建增、程某、秦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检字[2017]第539号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赔款凭证,郏县公安局冢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证明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校攀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以危险驾驶罪追究杨校攀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杨校攀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校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校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乐乐附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条文: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