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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炎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炎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53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炎群,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2012年12月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炎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松合、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炎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炎群因离婚、孩子抚养问题,与被害人陈某1、吴某等人在汕头市乌桥三马路20号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陈炎群朝被害人陈某1左脸颊打了一拳,用烟灰缸砸中吴某的脸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头面部外伤致左眼挫伤、左颧骨局部凹陷并左眼眶外侧壁、左颧弓多发骨折,体表损伤的形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吴某体表损伤的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已致面部软组织挫伤,伤情已达到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炎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陈炎群的户籍材料,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陈炎群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被害人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炎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炎群因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而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一人身体受伤达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炎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炎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俊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依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