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0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闫广华、陈井春等与孟恩、胡玉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广华,陈井春,陈井亚,孟恩,胡玉萌,曾国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0901号原告:闫广华,女,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陈井春,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陈井亚,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晴,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孟恩,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胡玉萌,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曾国庆,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闫广华、陈井春、陈井亚与被告孟恩、胡玉萌、曾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广华、陈井春、陈井亚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恩、胡玉萌、曾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广华、陈井春、陈井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89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440元、死亡赔偿金2039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79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14时20分,被告孟恩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铜山区309县道由东向西行使至54KM+830M处,与前方同向推自行车行走的陈为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为军当场死亡,被告孟恩肇事后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恩酒后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故意毁灭证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为军无责任。原告作为陈为军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被告胡玉萌明知被告孟恩无证酒后驾驶,且在肇事后协同被告孟恩隐匿、毁灭证据,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国庆明知被告孟恩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给孟恩使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孟恩未作答辩。被告胡玉萌未作答辩。被告曾国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4时20分,被告孟恩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铜山区309县道由东向西行使,车辆载有孟恩的妻子即被告胡玉萌及其他两人,行至54KM+830M处,与前方同向推自行车行走的陈为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为军当场死亡,被告孟恩肇事后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恩酒后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故意毁灭证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为军无责任。苏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无锡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曾国庆通过网上在山东省枣庄市购得该车。2014年1月份,被告曾国庆又将该车转卖给被告孟恩,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辆一直登记在无锡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户口本、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跃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孟恩、胡玉萌、曾国庆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亲属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孟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车辆、人员疏于观察,未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孟恩赔偿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203970元、交通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亲属陈为军在死亡时年龄已较大,尚需他人赡养,其已无能力抚养他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玉萌系被告孟恩的妻子,虽然事故发生时胡玉萌也在现场,但被告胡玉萌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胡玉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国庆已将将车辆出卖给被告孟恩,在出卖时车辆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且被告曾国庆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曾国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广华、陈井春、陈井亚因原告亲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03970元、丧葬费2899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3462.5元。二、驳回原告闫广华、陈井春、陈井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孟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伏新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航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