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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7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共鸣乐器厂、方颖怡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共鸣乐器厂,方颖怡,李艳冰,李志伟,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增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17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共鸣乐器厂,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执行事务合伙人:方颖怡。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艳冰,女,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方颖怡,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志伟,男,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方颖怡、李志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寅秋,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增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李广成,职务:社长。委托代理人:张学仪、莫圣玮,均为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共鸣乐器厂、方颖怡、李艳冰、李志伟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增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共鸣乐器厂、方颖怡、李艳冰、李志伟一审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奥体路X号以邮寄送达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由收件人签收,该传票投递并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送达:(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上述开庭传票已经送达,但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共鸣乐器厂、方颖怡、李艳冰、李志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共鸣乐器厂、方颖怡、李艳冰、李志伟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51.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共鸣乐器厂、方颖怡、李艳冰、李志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庆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