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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喜林与韩志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林,韩志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776号原告:赵喜林,男,1958年10月11日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科,系赵喜林女婿。被告:韩志月,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原告赵喜林与被告韩志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我借款221107元;2、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7月5日的利息85235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直到还清借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赵喜林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8日到2017年9月28日的利息81058元,并自2017年9月29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直到还清借款。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韩志月向我借款288000元,用于购买冀E×××××冀E×××××半挂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1日,还款方式为每月1日前还本息一次,其中应先付清产生的利息,月还本金不少于12770元。后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1.5分。后被告依约陆续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7年7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221107元及利息85235元。我催要无果,因此提起诉讼。被告韩志月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6日,原告赵喜林与被告韩志月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韩志月向原告赵喜林借款288000元,用于购买冀E×××××冀E×××××半挂车;借期为2011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1日,借期内和逾期利息均为月息1.5分(即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每月1日前还本息一次,其中应先付清产生的利息,月还本金不少于1277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书》及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购车后,共偿还本金66893元,并支付利息155676元。截止到2017年9月28日,被告尚欠本金221107元及利息81058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志月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约定逾期月利率1.5%,被告应当依约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喜林借款221107元,并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韩志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喜林2012年10月8日至2017年9月28日的借款利息81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6元,减半收取计29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韩志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国正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