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7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艳与李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李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7962号原告:刘艳,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伟,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与被告李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伟、被告李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刘艳与李文之间的口头合同无效;2.李文返还刘艳385000元;3.李文赔偿刘艳经济损失17万元;4.诉讼费由李文承担。事实和理由:刘艳与李文系邻居,自2013年起相处很好。2015年4月,李文欲发展刘艳投资美国的“高频交易”项目。在李文多日鼓噪下,特别是其利用军人身份使得刘艳确信该项目可靠、利高,故刘艳同意李文代刘艳办理投资美国“高频交易”项目。为了筹措资金,刘艳将其位于河北涞水县的房屋降价17万元出售,并分两次将413000元打入了李文的银行账户。后李文称替刘艳下了共28笔交易单。虽然李文称刘艳的投资手续由其代管,但刘艳通过银行也提现了10万元。2015年6月18日起,李文交给刘艳的操作平台无法提现。经刘艳多次追问,李文总是含糊其辞予以搪塞。之后,针对所谓“高频交易”活动,公安机关在网上披露了相关案例及警示信息,刘艳至此才知道“高频交易”投资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属于法律禁止的传销活动。李文未告知刘艳“高频交易”投资的真相,给刘艳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李文辩称:不同意刘艳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约定口头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使合同无效,也要看过错方是谁。刘艳要求李文返还385000元没有依据。刘艳卖房是其自己的行为,与李文无关。刘艳提交的证据反而能够证明李文阻拦刘艳卖房,但刘艳置之不理。刘艳通过“高频交易”提现了10万元。如果李文没有把钱投入“高频交易”,刘艳也不可能提现。李文自身也参与了“高频交易”的投资。“高频交易”平台是否属于传销须由公安机关和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刘艳和李文属于朋友关系。刘艳在李文的介绍下,进行了名为“高频交易”的投资。关于“高频交易”平台(WWW.HFTAG.COM)的投资盈利模式。李文表示,客户向“高频交易”平台投资,是先在网站开设账户,用投资的钱在平台上购买电子币,账户中会显示购买的电子币的数量,然后客户每天登陆自己的账户就能生成新的电子币,电子币达到一定数量后,客户就能开设新的账户,再循环生成新的电子币,最后客户将电子币售出后就能换成现金并通过银行提现。刘艳于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称李文向其交付“高频交易”平台的账户,其在“高频交易”平台上进行操作,其他不知情;于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其认可李文向其介绍过“高频交易”的模式系客户用现金投资,分红通过形成电子币、再通过银行最终提现。(2015)昌民(商)初字第16473号生效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经各方陈述,“高频交易”的投资规则为“高频交易”网站的投资者需购买电子币对开设的账户进行充值,该网站会对每日均有登陆的账号返还电子币,返还的电子币可以在指定的银行提现。刘艳为证明“高频交易”平台为网络传销,向法院提交了网页打印件予以佐证,网页打印件显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在其官网发文警示群众“高频交易(WWW.HFTAG.COM)”模式涉嫌网络传销,杭州市公安局在其官网发文警示群众警惕以“HFT(高频交易)”为由的网络传销。李文对上述网络打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关于双方约定的内容。刘艳表示,李文系其邻居,且李文自称是军人,2015年4月李文向刘艳介绍了“高频交易”平台的操作模式及收益情况后,其基于对李文的信任,与李文口头约定:刘艳把资金转入李文个人银行账户,李文帮刘艳加入“高频交易”(包括注册账户、资金转入平台等);李文承诺刘艳每天能挣200美金。现因李文介绍的平台没有获得国家规定的互联网金融许可证,属非法经营,故刘艳主张其与李文的上述口头合同无效。李文称其与刘艳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仅是帮忙刘艳注册“高频交易”的账户及在注册时将刘艳的资金转为账户中的电子币,刘艳账户之后的操作与收益均已与其无关,其个人亦未承诺过刘艳每天能挣200美金,亦不存在使用军人等身份欺骗刘艳的行为。刘艳认可李文从未承诺过“高频交易”稳赚不赔。关于双方约定的履行情况。2015年4月17日,刘艳向李文交付了33万元。2015年4月21日,刘艳向李文交付了55000元。刘艳称其另交付了李文28000元现金,李文对此不予认可。刘艳交付资金后,李文向刘艳交付了账户,刘艳掌握账户密码并对账户进行了操作。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刘艳表示,李文替刘艳开设的账户共有28个,每个账户里面有7000电子币,全部电子币的价值相当于413000元人民币。刘艳认为,其账户里应该是413000元人民币,但现在仅有上述电子币,且上述电子币都是李文滚单产生的电子币,刘艳交付的现金已被李文自己的账户拿走,理由为李文收到刘艳的资金后,没有向刘艳出示“高频交易”平台收到资金的收据或者其他书面凭证。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刘艳表示,其交付给李文的资金是作为投资款投入到“高频交易”公司获得交易资格,不是为了购买电子币,所谓电子币的交易平台不是“高频交易”资格的交易平台。刘艳揣测是李文以让刘艳加入“高频交易”为借口收取资金,但并没有把资金投入“高频交易”平台,为了对刘艳有交代,李文用其多年形成的传销网络滚动出来的电子币给刘艳建立了电子币平台。李文则反驳称:“高频交易”平台服务器在美国,电子币是该平台中的一个登陆口,并不是两个独立的平台,李文不可能自己建立一个平台;该平台需要现金注册,刘艳交付的资金在李文替其注册账户时已经转入账户内,所有“高频交易”的客户都没有收据或发票。刘艳认可电子币能提现,于起诉书中陈述已通过银行提现了10万元,但其于第一次庭审时称10万元是基于其与李文的其他项目,于第二次庭审时又承认该10万元是前述的28个账户生成电子币后,其通过银行提现。2015年6月18日之后,“高频交易”平台已无法提现。另查,李文、刘艳及其他投资“高频交易”的部分案外人建立了一个名为“理财群”的微信群,以就“高频交易”投资事项进行沟通交流。群信息显示,李文自身也投资了“高频交易”,而“高频交易”原平台无法提现,李文介绍了“高频交易”新的转币途径。刘艳曾向李文发微信质疑“高频交易”属于传销,李文的态度不置可否。刘艳和李文进行了多次手机通话,通话内容显示:“高频交易”平台提现困难后,刘艳质疑“高频交易”的合法性和资金的安全性,李文给予了安抚,后双方发生争吵,刘艳称如果其本金提现不了就要去报警和起诉;李文认可刘艳向其交付了资金;刘艳认可李文系当着其的面购买了电子币并生成了账号,资金通过李文交付给了平台公司;李文称加入“高频交易”均属个人自愿,其曾提示刘艳投资有风险,劝其不要卖房入资及不要入资过多,但刘艳表示李文并未告知其平台不合法,把平台夸得特别好其才赔了17万元卖房入资;刘艳认为“高频交易”属于网络传销,李文则表示刘艳属于自愿加入,李文自己的本金也未能提现,只能等平台发布公告。通话中另包括其他内容。再查,刘艳于2015年4月16日与案外人许桂娥签订《涞水县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以39万元的价格出售。此外,WWW.HFTAG.COM网站没有在我国进行ICP备案的记录。在该网站上亦无法查询运营该网站的公司信息以及盈利模式。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明细单、微信记录、通话录音、《涞水县房地产买卖合同》、发票、(2015)昌民(商)初字第16473号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刘艳与李文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刘艳主张其与李文达成的口头合同内容包括:刘艳把资金转入李文个人账户,李文帮刘艳加入“高频交易”;李文承诺刘艳每天能挣200美金。李文否认其曾向刘艳作出过每天能挣200美金的承诺,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李文作出过上述承诺,故本院对刘艳主张的该项合同内容不予采信。就其他内容,委托李文助其加入“高频交易”平台系刘艳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高频交易”网站在国内未备案并不能直接得出其为非法网站的结论,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直接证明“高频交易”网站为非法网站,刘艳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就内容及证据形式而言对证明“高频交易”属于传销并不充分,国家有权机关现对于涉案“高频交易”是否违法并未作出正式认定,亦未明令禁止,故刘艳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文在接受刘艳的委托后,向刘艳交付了平台账户的账号,刘艳本人掌握账户密码并对账户进行了实际操作及提现。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刘艳认可其账户内的电子币价值相当于其交付给李文并委托李文入账的人民币数额,但主张其账户里应为人民币,不应为电子币,现金均被李文拿走。对此本院认为,“高频交易”平台的投资规则为投资者购买电子币对开设的账户进行充值并经过操作从银行提现,李文向刘艳介绍“高频交易”模式时已经告知电子币相关内容,在账户内已经显示足额电子币的情况下,刘艳主张其账户内未显示人民币、现金被李文取走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刘艳又主张李文代其入账的电子币交易平台不是“高频交易”平台,其揣测电子币平台系李文为蒙骗刘艳自行建立。对此本院认为,电子币形式符合“高频交易”平台的投资规则,刘艳上述主张及揣测亦无事实根据,本院仍不予采信。在李文向刘艳交付账户账号及密码,并且将刘艳向其交付的资金全额转为刘艳账户内电子币的情况下,李文已经履行完毕了其委托义务,刘艳要求李文返还其委托李文代入账的人民币资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刘艳要求李文赔偿其降价出售房屋的损失,但其将房屋降价出售系其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依据自己的真实意愿对自己的财产所作出的合法处分,与他人无涉,本院对刘艳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原告刘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笛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新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