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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9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金城与被上诉人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马莲屯村民委员会、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城,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马莲屯村民委员会,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9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城,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平县康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涛,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马莲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康平经济开发区马莲屯村。负责人:赵明,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朝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继明,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金城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马莲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3民初18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村委会、管委会给付征地补偿费人民币4.32万元;诉讼费用由村委会、管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案由应为征地补偿费纠纷;东山地1.8亩挨着王文章和常凯,王文章和常凯已经得到土地补偿,而张金城只得到青苗补偿款,要求给付征地补偿款;另外,东山地1.8亩不z在林地3.5亩内,分别是两块地,是否签订补偿协议不是法院受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前提。村委会、管委会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维持原裁定。案由为土地经营权纠纷是正确的;张金城诉称与事实不符,征地范围不包括张金城经营权证上的口粮田1.8亩,本次征地是张金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3.9亩全被征收,系开荒地,青苗补偿费已经全部给了张金城,与张金城所述的1.8亩口粮田不是一回事。1.8亩口粮田没有被征收,还在由张金城耕种使用,原审法院及三方当事人就该事实到涉案土地进行了核实,核实结果是张金城现使用承包经营证上1.8亩土地不在征收范围内。张金城在上诉状提到的王文章和常凯征收土地已经得到征地补偿的事实,因上述两人经营权证上的土地就在征收的土地上,与张金城土地承包性质不同,所以张金城不应得到该笔征地补偿。张金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村委会、管委会给付征地补偿费人民币4.32万元;2.诉讼费用由村委会、管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张金城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东山土地1.8亩,其四至为东到杨永刚、南到道、西到张金峰,北到道,该块土地现为林地。而管委会征用的土地并不是张金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口粮田,且张金城就其主张的被征用土地并未与管委会签订任何补偿协议,故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一审裁定:驳回张金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元,予以退还。本院认为,张金城主张村委会、管委会支付其征地补偿费,其应对涉案土地被征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张金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1.8亩土地被征收,且一审时,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核实,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相 蒙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